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杜偉帆
- 相對人
-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74451 號併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101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64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