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沛汝
- 被告
-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7,269元,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4月21日止,尚欠21萬6,431元(其中本金為17萬7,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