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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原告
湯琪華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告
蔡蕙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湯涵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

(二)緣湯涵雁與訴外人張以欣約定於109年6月15日共同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由原告擔任離婚登記之證人,於戶政事務所門外時,遭張以欣及其母即被告,與其弟弟、舅媽等人阻擋,張以欣表示湯涵雁須先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其始願意簽立離婚協議書,湯涵雁於受其等壓迫及催促下,在未仔細端詳內容,亦不甚瞭解文件效果,且為結束與張以欣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不得已配合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張以欣及被告轉而要求原告須一併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亦於受其等壓迫及催促下,於未仔細端詳內容之情形下,為讓湯涵雁順利完成離婚及脫離現場,乃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嗣後湯涵雁乃遭一名自稱張以欣乾哥與調查局人員之人,脅迫還錢。

(三)被告應提出有交付金錢之相關資料以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原告與被告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非出於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受張以欣及被告等人脅迫下,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256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女張以欣與原告之弟湯涵雁於108年間結婚,其後湯涵雁常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調借現金,然一再違約不還錢。被告為求償款項與女兒辦理離婚事宜,有於109 年6 月3 日前往原告住處找湯涵雁商談,湯涵雁承諾於109 年6 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前,清償積欠被告之250 萬元及利息6 萬元,並立下借據,惟時至當日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湯涵雁並未還錢,乃又承諾一星期後清償,原告為此擔保其弟必定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與湯涵雁為共同發票人,並當場由湯涵雁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乙紙。系爭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離婚協議書皆是於109 年6 月15日在戶政事務所簽署,而戶政事務所為一公開場所,人來人往,並無脅迫原告及湯涵雁簽署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親簽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等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原因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陳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湯涵雁與被告間250 萬元借款債務及6萬元利息債務,而由原告與湯涵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109 年6 月3 日湯涵雁簽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亦未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衡諸原告與湯涵雁為兄弟關係,為擔保湯涵雁之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核與常情無違,合可採信,應認被告就原因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貸款項而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本票係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該處為公共場所,往來人數眾多,如有犯罪情事,應不至無法報警,或央請他人協助,況原告兄弟二人更同在現場,合力對抗脅迫之人,並非不能,原告脅迫之說,實屬有疑。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僅空言其受人脅迫,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是脅迫之說自難憑採。

⒉再者,細繹被告所提出之109 年6 月3 日借據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已載明「湯涵雁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將歸還蔡蕙娟女士250 萬元整... 另付現金6 萬元利息」等內容,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109 年6 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亦有載明「二、甲方(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12月間,陸續交付250 萬元與乙方(即湯涵雁),乙方已經收訖甲方交付之250 萬元無誤。」等內容,湯涵雁先後二度於上開文書簽名,顯見被告陸續借款250 萬元與湯涵雁,乃至另約定償還6 萬元利息之事為真。又上開109 年6 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雖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名,然核其真意,實亦有債務確認契約之性質,以明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還款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計算等內容,尚不得執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而謂當下金錢之未交付,契約即未有效成立。

⒊綜上,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既難認有遭脅迫之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所提出之消費借貸與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256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6,34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9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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