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瀚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士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湯涵雁為伊胞弟,被上訴人為湯涵雁之前岳母。湯涵雁因與訴外人張以欣約定離婚,由伊陪同前往臺北○○○○○○○○○辦理離婚事宜,然張以欣竟表示湯涵雁須先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方願意離婚,湯涵雁受被上訴人壓迫下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伊當場亦同遭張以欣及被上訴人之脅迫,方與湯涵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伊對於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並不知情,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之意思,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湯涵雁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業經另案109年度士簡字第987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又依照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伊並未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與湯涵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對伊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已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上訴人與湯涵雁於109年6月15日在臺北○○○○○○○○○外門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湯涵雁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目前上訴第二審中(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並不知情,且無擔任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之意思,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本票是擔保湯涵雁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等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並不否認湯涵雁所簽立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0頁),且依該借據記載「湯涵雁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將歸還乙○○女士(即被上訴人)250萬元整特立此文件證明,事後兩不相欠,另付現金6萬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載明「一、乙方(即湯涵雁,下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用於投資用途。二、甲方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12月間,陸續交付250萬元與乙方,乙方已經收訖甲方交付之250萬元無誤。三、乙方承諾於109年6月29日前返還甲方本金250萬元及利息6萬元整…。四、乙方簽具附件本票1 紙供甲方作為本件借貸擔保,乙方未於109年6月29日前返還甲方256萬元,甲方得直接持附件本票聲請裁定…」(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內容均吻合一致。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6/15簽署離婚」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5頁)可知,湯涵雁屢次陳稱友人將匯款、軋票等節,一再表明還款意願及進度,甚且稱:「對對,現在就是該還的我一定還,絕對還,放心,一毛錢也不會欠」,張以欣亦明白表示:「基於你還款能力,所以媽媽才願意把錢借給你」(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再佐以當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時,上訴人曾當場詢問:「這個是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親戚則明白答覆稱:「對啊,因為他跟媽媽借的是錢啊!」,上訴人亦表示:「我知道。本來就要簽,如果基於信任,這是比較正式的啦!」(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以勾稽前開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認湯涵雁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湯涵雁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7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湯涵雁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其次,依照「6/15簽署離婚」譯文內容,上訴人均在場陪同湯涵雁與被上訴人一方交涉,斯時湯涵雁表明欲以客票還款,遭被上訴人表示「對方的票,我也不認識對方!我也不知道是怎樣」,於湯涵雁向被上訴人說明之際,上訴人則在旁指出「應該是說,她(指被上訴人)想要知道什麼時候錢進來」(見本院卷第242頁),且張以欣、被上訴人親戚表示湯涵雁積欠款項時,上訴人均在場聽聞,更當場表明知情此事及湯涵雁本來就應該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清楚知悉湯涵雁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上訴人又詢問「因為我看到一個本票,是什麼東西啊」,經被上訴人親戚說明本票用途後,要求湯涵雁、上訴人一同簽發該本票,上訴人不僅未予拒絕,甚且於湯涵雁書寫本票到期日之際,要求其「壓一個你拿得到錢的時間,不要改來改去」(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益足徵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湯涵雁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
⒊綜上,湯涵雁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明知此事,仍出於擔保前開債務之目的,而與湯涵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辯稱不知在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亦無擔任發票人或保證人之意思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遭張以欣及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遭受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其受脅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上訴人陪同湯涵雁處理離婚及債務事宜,並同意一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湯涵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在公開人來人往之戶政事務所外簽立系爭本票,復對照「6/15簽署離婚」譯文內容,湯涵雁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就到期日為何、蓋手印或印章、是否書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等節,均與被上訴人一方進行多次討論(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湯涵雁更屢稱「反正大家留個信任,我又不是十惡不赦」、「只要錢進去,後面都很快」、「大家都是朋友,OKOK」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5頁),可見湯涵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均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未曾遭受任何人逼迫脅嚇。況上訴人曾以遭被上訴人、張以欣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張以欣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並未施以強暴或為惡害通知之脅迫,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4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堪認上訴人主張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事,顯不可採。
㈣如前述,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基於擔保湯涵雁借款債務之目的,而與湯涵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遭受任何人脅迫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湯涵雁 甲○○ 109年6月15日 256萬元 109年6月2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