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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王本源蕭胤瑮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湯涵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蔡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伊與被上訴人女兒張以欣離婚之條件,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之原因屢屢變更,且未提出交付款項之直接證據,其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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