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
- 原告
- 黃馨儀
- 被告
- 申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