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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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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潘俊嘉

塗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12月4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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