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062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實貴孝夫
- 訴訟代理人
- 曾妍珊
- 被告
- 張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小字第27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4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