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 原告
- 王偉呈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 被告
- 李金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轉,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及側門齒撕脫缺失、左上及右上側門齒凸出性脫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和顏面部擦傷挫傷及牙床骨折合併牙齒脫落等傷害,需支出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92萬7,500元、醫美15萬元、營養品及藥品6,444元、交通費用1萬2,28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7,273元、拖吊費300元,受有19日薪資損失2萬元(每月薪資3萬0,71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4萬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植牙費用中之舒眠3次共9萬元,原告不請求。矯正是因植牙5顆牙齒,要將附近牙齒分開,才能把植牙導入,使牙齒排列整齊。機車是租車,無折舊問題,請求的費用要賠給租車公司,目前原告還沒有賠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牙口矯正是否本次傷勢所必要的費用,以及植牙部分原告請求92萬7,500元,高於牙醫診所治療計劃書金額;機車部分請依法折舊;薪資損失部分,依醫院相關證明,原告請求19日並無依據,2萬元如何計算有疑;營養品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購買哪些項目,如為醫療營養品,是否有其必要;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亦無必要;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植牙費用部分:觀諸本院向品軒牙醫診所調取之治療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其上記載原告植牙所需費用為83萬7,500元(不含舒眠費用),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2.就醫美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評估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上記載原告雷射治療費用為15萬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營養品及藥品部分:原告因傷支出藥品費用1,1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僅能食用流質食物而支出5,344元之部分,雖係受車禍影響,但三餐所需本為固定生活支出,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支出1萬2,28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就機車修復費用、拖吊費部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此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睿能公司求償信件內容,睿能公司即以上開機車修復費用、拖吊費項原告求償,有卷附之上開信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依此可知,上開權益受損之權利人應為睿能公司,而原告亦自承其尚未給付上開費用予睿能公司,則該修復、拖吊之債權即未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19日薪資損失,業經其提出金銨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考其月薪為3萬0,718元,此有薪資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請求1萬9,455元(計算式:30718X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8,055元(計算式:83萬7,500+15萬+1,100+1萬9,455+20萬=120萬8,0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拖吊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機車修復費用、拖吊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