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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李祖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謝文婷
被告
雷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鑑定圖G-H黑色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號土地)之界址,惟按原告所主張系爭123號之土地界線,係會影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號土地)之土地界線範圍,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1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雷騄為被告,應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雷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23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476之8)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上有合法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圍牆與周遭土地為界,而依照重測前之地籍圖顯示,系爭123號土地係與系爭128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476之5)毗鄰,而系爭128號土地則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139之2,地目為「溝」,下稱系爭129號土地)相接,故三者之相對位置,由北而南應為系爭123號土地、系爭128號土地、系爭129號土地,系爭建物圍牆內為系爭123號土地,圍牆外則為系爭128號土地,系爭129號土地為水溝,本無地號與面積,係重測後方加入,並與系爭128號土地相接,現被告卻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主張,主張系爭128號土地及系爭129號土地有部分位於系爭建物之圍牆內,被告之主張與實際情況不符,豈會有人將建物蓋在水溝上?現行地籍圖顯有向北偏移之錯誤,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9月22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A-B-C-D紅色虛線之連線為邊界,另原告提出於58年5月16日至10月22日間某時拍攝之原證二照片,亦顯示系爭123號土地上建物前方確有水溝,更可證明原告主張,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23號土地與系爭128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A-B-C-D紅色虛線所示。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被告尊重臺北市政府土地測量總隊當初參照舊地籍圖指界結果,因此認為現有地籍圖才是正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雷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㈡經查,系爭123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8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認無訛。兩造對於前述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前述土地之界址,即屬有據。

㈢為確認兩造前述土地之界址,本院於111年8月1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系爭123號土地及系爭128號土地現場實測後,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述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政府於88、89年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揭土地間相鄰之建物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系爭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結果顯示:系爭鑑定圖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民段二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123號土地與毗鄰系爭128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I1J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投十八分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系爭鑑定圖中圖示F--A--B--C--D--E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之使用範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系爭鑑定圖(即附件)在卷可稽。

㈣依前所述,可知系爭鑑定圖G-H黑色連接實線,係依現有重測後地籍圖量測,而系爭鑑定圖I-J黑色連接點線,則係依重測前(重測時間約於69至70年間)之地籍圖量測,雖G-H黑色連接實線及I-J黑色連接點線之左右側(即東西向)距離有所差異,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南北側距離之爭議,則此差異顯與本件爭執無關,而G-H黑色連接實線及I-J黑色連接點線既均位於相同直線上,可知重測前後地籍圖就系爭123號土地及系爭128號土地之界線,並無不同,而原告主張之界線則為A--B--C--D之紅色連接虛線,顯與前述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界線不同,則原告所稱地籍圖繪製錯誤向北偏移若為屬實,則該等錯誤應係於重測前地籍圖製作時或更早地籍圖製作時所發生。查現有地籍圖係抄錄自69、70年間之重測前地籍圖,而重測前地籍圖,則係日治時期以人工依照日治時期描繪之原圖描繪裱裝之副圖,並於光復後再予嘉工裱褙而成,至於日治時期繪製之原圖,則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遭盟軍炸燬,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查,故本件無法藉由核對最早地籍圖(即日治時期繪製之原圖)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差異,以判斷有無抄錄錯誤致原告所稱向北偏移之情事,本院僅能依現有資料為判斷。

㈤依照原告主張系爭123號土地與系爭128號土地之界線為系爭鑑定圖中A--B--C--D紅色連接虛線,然依此為界,系爭123號土地之範圍已經跨至被告雷騄所有之系爭130號土地,且系爭129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淡綠色部分會全部消失,雖然原告主張系爭129號土地為水溝,沒有面積存在,但是此仍無解於系爭129號土地消失的問題,又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包含與系爭123號土地平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亦有相同偏移問題,此外地籍圖既向北偏移,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雷騄之土地又不致消失無蹤,則上開土地一路向南側延伸之土地,均有地籍圖向北偏移之錯誤,影響無遠弗屆,但迄今卻未見任何人提出確認界址或排除侵害之訴訟,故原告主張之界線,誠屬有疑。

㈥原告提出往昔照片(即原證二)、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現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5、97頁),前述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對照各張照片,可證明原證二照片係58年5月16日至10月22日間某時拍攝,而該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圍牆(該圍牆外側沿線即為原告主張之A--B--C--D紅色連接虛線)外有水溝,原告即據此主張該水溝所在處即為系爭129號土地,並憑以推論系爭建物圍牆並未搭建至系爭129號土地,但是該些照片僅能證明該圍牆外曾有水溝,無法證明照片中的水溝,即為69、70年間重測時製作之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上所載地號1139之2土地上所稱之溝,衡以早年臺灣社會為務農為主,私下開闢水溝情形亦所在多有,則前述照片於圍牆外之水溝,亦可能係民眾私建而非前述地籍調查表所稱溝渠,則前述照片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之界線屬實。至於原告稱當初系爭建物不可能蓋於當時地目為溝之地號1139之2土地等情,然早期1樓磚造平房甚少製作地基,則便宜行事而在溝渠上他建房屋,而下方溝渠仍繼續流通運作,並非不能想像,且前述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亦係自日治時期繪製之原圖輾轉抄錄、繪製而來,而日治時期繪製之原圖何時製作,亦不得而知,倘日治時期繪製之原圖製作後原溝渠乾枯遭廢棄,更可再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舉上開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確認重測前、後地籍圖有繪製偏移之情事。

㈦反觀重測前、後地籍圖雖係人工描繪而來,然係經由權責機關為之,並有公告於眾,使民眾得任意檢驗而迄今多年,應較為符合實際情況,本院綜合兩造前述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界址並無糾紛,及兩造指界位置、新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前述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為基礎所繪製之系爭鑑定圖、兩造前述土地之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之A--B--C--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難認為有理由,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系爭123號土地與系爭128號土地之界址應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相同,即如系爭鑑定圖之G-H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5元(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測量費27,000元)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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