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
- 原告
- 方潁濠
- 訴訟代理人
- 邵華律師
- 被告
- 李明志
- 被告
-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浚豪
- 訴訟代理人
- 盧翰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志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直行往下福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前車頭與前方同向沿忠福路迴轉往文化三路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的運鈔車(下稱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遭碰撞後因而起火燃燒,造成原告受有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傷害。本件被告李明志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李明志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0元、衣褲鞋損失及手機修理費用10,000元、醫療藥品費用2,000元、營養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500,671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明志為被告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甫運公司)所僱用。被告李明志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李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因果關係部分,其等認為被告李明志並無過失。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071元、看護費用33,600元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2,353元,並未達到原告請求之42,000元,故其等只有在32,353元範圍以內不爭執。至原告請求衣褲鞋損失及手機修理費用10,000元、醫療藥品費用2,000元、營養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等認為在10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因為原告與被告李明志都是職業駕駛。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未就A 車迴轉相對位置是從右側機慢車道以大迴轉方式迴轉到對向為說明,也沒有將A、B兩車實際撞擊點位置計算出來。鑑定報告的撞擊點是錯誤的,其等所提出來的撞擊點才是對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點是在現場斑馬線中間,不是在對向斑馬線上,現場並沒有超過斑馬線。事發當時A車並沒有迴轉,而A 車距離B車將近一個車身且在斑馬線前,所以A 車突然大迴轉,本件被告李明志反應時間根本不到1 秒,所以被告李明志客觀上根本沒有迴避的可能性。又鑑定單位認B車當時時速有超過50公里,但經其等自行計算應該只有40公里左右,但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只有以時間秒格計算相對時速,沒有就相對應位置說明並分析,故該鑑定報告對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沒有參考之必要。鑑定報告唯一證實的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從機慢車道大迴轉及B車駕駛被告李明志當時有煞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志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雖被告仍辯以B車駕駛即被告李明志並無過失,A車駕駛即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左側留有近約一個快車道之通行空間,進入路口後顯示左方向燈由外側逕行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側沿快車道通行之B車。而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迴車之A車,認本件A、B兩車駕駛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04頁),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被告李明志駕駛營業用小貨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亦均認為被告李明志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爰認被告抗辯:B車駕駛即被告李明志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A車駕駛即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乏其所據,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李明志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甫運公司為被告李明志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李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071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33,600元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42,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依常情理應經過相當期間之始能痊癒,依原告提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傷前每月月薪約為3至4萬元,認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衣褲鞋損失及手機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10,000元衣褲鞋損失及手機修理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2,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營養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1,000元營養金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1,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回診換藥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志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李明志之過失行為,所受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於11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8,671元【計算式:2,071元(醫療費用)+33,6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元(交通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28,67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B車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迴車之A車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A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於進入路口由外側逕行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側沿快車道通行之B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4,336元(計算式:228,671元×50%=114,3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10元(含第一審裁判5,510元及鑑定費32,000元),其中8,5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