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文義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高西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並不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其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部分,均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生請求權,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因該契約而生之一切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至於不當得利部分,雖非前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被告現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租賃房屋位於本院轄區,應屬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至租賃房屋,經郵務機關以該信箱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則本件起訴時,該租賃房屋難認為被告之居所,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