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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
景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相對人
林以萍

林素惠

林素貞

林逸賢

林育君

林育秀

林育慧

方玉霞

林志翰

林煒翔

陳咸融

陳姿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咸融、陳姿穎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27元及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1593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撤回上訴,陳咸融、陳姿穎因未繳納上訴費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對相對人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費用20,280元 追加之訴費用3645元 由相對人林以萍繳納2820元、林素惠繳納2820元、林素貞繳納2820元、林逸賢繳納2820元、林育君繳納1500元、林育秀繳納1500元、林育慧繳納1500元、方玉霞繳納1500元、林志翰繳納1500元、林煒翔繳納1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3645元 合計:470,400元。   說明計算方式:  (一)第一審裁判費用負擔方式:    經減縮與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被廢棄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949元,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9,933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9,933元由相對人12人應平均分擔,由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各負擔828元,陳咸融負擔827元、陳姿穎負擔826元(計算式:9,933÷12=827.7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2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第二審裁判費用負擔方式:    ①相對人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費用應由撤回上訴之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負擔。    ②相對人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上訴費用11,280元及聲請人追加之訴費用3,645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即2,985元(計算式:(11,280+3,645)×1/5=2,985元),其餘訴訟費用11,940元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第二審訴訟費用11,940元由相對人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平均分擔,每人2985元(計算式:11,940÷5=2,985元),扣除相對人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各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820元,相對人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應各給付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165元。(計算式:2,985-2,820=165)   (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林以萍應給付993元(計算式:第一審828元+第二審165元=993元)    林素惠應給付993元(計算式:第一審828元+第二審165元=993元)    林素貞應給付993元(計算式:第一審828元+第二審165元=993元)    林逸賢應給付993元(計算式:第一審828元+第二審165元=993元)    林育君應給付828元(第一審828元)    林育秀應給付828元(第一審828元)    林育慧應給付828元(第一審828元)    方玉霞應給付828元(第一審828元)    林志翰應給付828元(第一審828元)    林煒翔應給付828元(第一審828元)    陳咸融應給付827元(第一審827元)    陳姿穎應給付826元(第一審82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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