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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71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聲請人
鄧茂男
相對人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6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112士訴聲字第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提起之民事事件,有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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