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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損害賠償(簡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毛醒顏
被告
何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云云,原告因而於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尚有匯款250萬元至其他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遭詐騙250萬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遭詐騙此部分款項,則此部分款項,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有匯入本案帳戶及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簡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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