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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黃阿月
被告
龐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 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搭蓋如附丈成果圖項目A 所示建物(面積5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達55.9平方公尺。前經伊對被告提起民事回復原狀訴訟,案經鈞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其範圍如附丈成果圖項目A所示,並將該A部分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丈成果圖項目A所示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元。則本件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計算至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即111年9月2日為止,共已歷時8年5個月又13日,以每月3,75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伊共380,375元【計算式:(3,750×101)+(3,750×13/30)=380,37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重複起訴,故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之前所提之鈞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有上訴,案號是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原告所提抗告有被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5 號駁回確定。目前系爭增建物均已經拆除,伊也沒有再無權占用,且伊也已經付完全部的費用。當時因為原告也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的情形,所以鈞院二審判決互相抵銷,所以就沒有不當得利。鈞院二審判決有用法定金額判了不當得利的金額,一個月是168元,當時也已經抵銷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達55.9平方公尺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回復原狀訴訟,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丈成果圖項目A所示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被告給付超過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建物(面積55.9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廢棄,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9月1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觀諸二審判決理由:「…⒈龐雅文、黃阿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00分之16、400 分之32。龐雅文主張黃阿月以系爭1 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如附圖二項目A 、B 、C1、D1(面積依序為1.8 、2.95、10.19 、24.95 平方公尺,共計39.89 平方公尺)乙節,為黃阿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 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2、94頁),自應由黃阿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黃阿月抗辯該部分土地為其私有地云云,固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載有系爭土地為黃阿月、龐雅文等人共有,並未記載黃阿月占用部分為其單獨所有,黃阿月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此外,黃阿月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以系爭1 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龐雅文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黃阿月給付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3 年度起至110 年度止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 萬1,120 元、3 萬9,680 元、3 萬9,680 元、3 萬6,000 元、3 萬6,000 元、3 萬6,080 元,又系爭土地距離捷運劍南路站、最近之公車站牌、最近之7-11超商均約為1 公里,距離西湖市場約1.7 公里、距離全聯福利中心500 公尺、距離文湖國小700 公尺等情,均如前述,及黃阿月以系爭1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認黃阿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1 樓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為相當。本此,龐雅文得請求黃阿月返還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110 年4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3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110 年4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 元(計算式:36,080元×39.89 平方公尺×5 %×16/200×1/12=4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龐雅文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之4 萬337 元債權,得與黃阿月上開已屆期之債權1 萬4,131 元互為抵銷,即非無據。是經抵銷後,黃阿月得請求龐雅文給付者,僅餘自110 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 元部分…」等語甚詳。是上開二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有可資與原告抵銷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僅餘自110 年4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 元部分,而原告提起本件所執之理由,乃就其於上開二審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33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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