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31號
- 原告
- 吳季有
- 被告
- 林志強
呂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所由設。再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清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其中5萬3,000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2萬9,500元,雖請求之賠償項目與前訴略有不同,惟屬同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適用小額程序,原告本不得為一部請求,就此,原告本件就餘額部分另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