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 原告
- 鄭盈甄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 年司票字第3131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緣訴外人林彩蓉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伊於民國113年4月請求林彩蓉清償借款 ,林彩蓉以其另積欠他人債務為由,請伊先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向他人借款以清償積欠伊之12萬元,並言明其將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本票,嗣林彩蓉於113年4月22日告知伊無法以系爭本票借款,惟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彩蓉之權利。故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林彩蓉前向伊借款3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已將上開30萬元借款以現交交付方式貸予林彩蓉,伊與林彩蓉間沒有簽借據,其等是一手交本票一手交現金,然伊不否認本件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然倘票據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則執票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彩蓉前向伊借款3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已將上開3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方式貸予林彩蓉,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林彩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兩造均捨棄傳喚林彩蓉到庭作證,被告就該等借款已交付予林彩蓉之事實再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已難認被告抗辯伊與林彩蓉間有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其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已非無疑。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而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四)承上,本件原告對於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係簽發交付林彩蓉,讓林彩蓉執以向他人借款,以清償積欠其之12萬元借款等情,被告對於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乙情不爭執,惟抗辯稱本件係林彩蓉執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已將該等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云云。由是可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雖然並非直接前後手的關係,惟被告既承認系爭本票是以貸與30萬元予林彩蓉而取得,惟被告就該等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應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較為可採,原告自可以之作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基上事證,足認本件系爭本票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TH572386 113.04.22 30萬元 鄭盈甄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