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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黃育禎
被告
游豊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羅雄偉,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原告,且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迄至113年10月間被告遊說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以獲利,並告知訴外人羅雄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口頭協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迄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給付,原告因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書,僅以子虛烏有之話術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訴外人羅雄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上開口頭協議,嗣於113年11月5日原告欲與仲介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親友教其可毀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原告無法售出土地云云,使原告備受壓力、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前開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其前開意思表示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雄偉並約定價金為350萬元,因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未滿2年即為出售,為免繳納奢侈稅,訴外人羅雄偉遂提議簽AB合約,口頭承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150萬元,104年9月22日訴外人羅雄偉即以原告之名匯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15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麗玲,另於104年12月2日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蔡麗玲,嗣因訴外人羅雄偉急需開刀用錢,尾款80萬元積欠多時均未給付,並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迄至113年11月5日原告欲與仲介簽約售出系爭土地之際,被告要求原告償還上開尾款80萬元,原告亦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償還,而在訴外人即仲介譚美珍見證下簽署系爭本票,並約定將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譚美珍保管,待原告給付80萬元後再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尚無原告所指受其詐欺及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羅雄偉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8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價金尾款8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羅雄偉所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羅雄偉開立之本票(金額為150萬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收系爭本票之簽收單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113年11月5日)前,訴外人蔡麗玲即已向其告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羅雄偉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尾款事宜,並提供相關匯款紀錄向其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翁振斌間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係於103年6月29日以3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其顯無於104年9月間僅以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理,且依系爭土地前開二次交易時間以觀,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羅雄偉為避稅而另行口頭協議乙節,尚與常情相符,而難認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羅雄偉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參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13年11月15日曾向訴外人蔡麗玲表示「我心中知道!賺錢,原則上會還你們80萬,我會守信的…」等內容,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自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13年11月30日尚傳訊邀約被告夫妻於其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後同遊,並於113年12月2日傳送「昨天出門前,突想起的簽約過戶日剛好是老公的忌日,老公冥冥中也許幫我們雙方盡量圓滿成!」、「油漆部分我已經請譚小姐請油漆師傅估價!等明天過後較有空時,會聯絡師傅!」等內容予訴外人蔡麗玲,綜觀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所為對話之用字遣詞、語氣及互動情形,實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因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始為之;審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價金尾款8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其簽發本票以支付前開尾款之意思表示,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又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而原告所為簽發本票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其所稱受詐欺及脅迫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黃育禎  / 游豊連 No.545368 8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 113年11月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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