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柳約有
- 被告
- 富昱防衛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依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雙方約定有關約有防衛系統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防衛系統商品(下稱系爭設備)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即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提供技術人員負責安裝施工。詎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逾越權限指示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任意自行處理,導致系爭設備滅失,又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士簡字第1449號案件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有上開過失,因此原告受有購入系爭設備新臺幣(下同)410,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於上揭同一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安裝系爭設備,嗣被告指示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任意自行處理,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10,15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1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提起上訴,嗣於115年1月12日於上訴審中(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依相同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財產上損害(及系爭設備損害)之請求,且聲明請求之數額相同,訴訟標的亦均為民法第544條,足認前案與本件訴訟實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前案既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再次請求被告給付410,150元及遲延利息,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