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欠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之本息未付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合法,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