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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
乙○國際影藝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被告
甲○○○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科技發展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訂定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甲○○○科技發展協會舉辦校園樂團交流活動,名稱定為「校園飆歌英雄會」,委託原告將上開活動製作為電視節目並負責播出,被告應給付原告製作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並即由訴外人戊○○簽發支票作為給付,詎訴外人戊○○簽發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元,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移調字第七六號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如附件二),原告且已依約錄製節目而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並與訴外人戊○○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被告與訴外人戊○○,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至被告固以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置辯,惟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簽訂,且系爭契約書亦係用協會紙張,訴外人戊○○應係獲有授權,且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退萬步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系爭契約締結後,亦曾以中國文化大學、華江中學等學校為受文者,發函通知各該學校,主旨略以:「函請貴校協助舉辦『全國校園樂團音樂交流』活動案」,尊請鑑核惠覆」等語,洽請協辦系爭契約有關之校園音樂交流活動,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本人,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開音樂交流活動第一場次於文化大學舉辦之前,於文化大學偶遇訴外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丁○○,請其配合活動之舉辦,並於該場音樂交流活動親自到場參加,亦足認被告事後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即生拘束效力。

二、被告則以:丙○○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告,訴外人戊○○未經被告理監事協會決議,無權代理而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再系爭契約且未有被告協會暨其法定代理人丙○○用印,嗣亦未經被告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中國文化大學參加活動,但當天係為參加當日上午在中國文化大學禮堂機車公會舉辦之活動而到場,並非為參加校園音樂交流活動而到場,並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訴外人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以:「台端與本人合作校園飆歌英雄會電視節目事項,合約內容不詳,經本人報與本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因此理監事不予認同。‧‧‧」,足見系爭契約無從拘束被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予審究者,係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效力如何?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訴外人戊○○有權代理被告而訂定,若係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或經被告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原告關於訴外人戊○○係有權代理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被告締約時顯有表見代理事實、被告嗣後也已承認系爭契約承認等事實主張,分敘如次:

(一)訴外人戊○○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經查,「簽約時,我是活動企畫,負責籌畫活動,包括本件活動,訂約時並未獲得理事長之授權,訂約時我亦強調要經過理事長蓋章同意,及經過理監事開會同意方屬有效。」,業據證人即以被告名義締結系爭契約之戊○○到庭結證在卷;徵之系爭契約之訂定並未蓋用被告協會印章,又係由戊○○個人簽發支票資為清償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方法,並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締約後,第一場次校園音樂交流活動即同年十一月十日中國文化大學場次舉辦前,戊○○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合約被告理監事會議不予追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證人戊○○所證之締約情形,當非虛妄。原告既不能就戊○○係有權代理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戊○○顯係無權代理被告而締結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二)本件是否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按所謂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係以本人有一定外在表現,且此一外在表現足使第三人誤認無代理權人為有代理權人始足當之,就系爭契約締結情形,既如前所認定,則顯於締約時,原告即知戊○○並非有代理權之人,而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已無表現代理之適用。況且,僅以系爭契約以電腦打印,抬頭載明被告名義,亦不能認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誤會。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系爭契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契約之事實,無非係:⑴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中音科源字第九一00三三號函致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函請該校協助舉辦校園音樂交流活動,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函一紙在卷可稽,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中國文化大學看場地時,偶遇證人丁○○即原告之協力廠商,當時即知證人丁○○係為「飆歌英雄會」活動到場勘查場地,即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並協調請其幫忙,業據丁○○結證在卷;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活動舉辦當日到場。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訂有明文。而此一法條所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然此項承認之意思,既係補正原所欠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代理權之授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縱係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亦均非對於原告所為,且亦無從評價為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發生效力,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原告既無從舉證係訴外人戊○○有權代理而締結,亦查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締約時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締約後對於原告有何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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