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土地;按鈞院上述民事判決所命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給付原告(按係本件被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之債務,已經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中,因被告為抵銷之主張而消滅,該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清償,被告對原告上述鈞院判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含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同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同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九號、同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七號、同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四)字第二六七號、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及該事件前審歷次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所辯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並沒有引用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抵銷我欠原告捌拾肆萬元;該判決有一前提,是指如果王耀煌沒有轉交貳拾壹萬元,則再由該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做預備抵銷額,該貳拾壹萬元有無轉交可由第一審至終審都有事實交代認定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據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就原告所有土地為查封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再查:本件原告乙○○○,前因被告甲○○積欠其債款共新台幣(以下同)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元,經取得執行名義,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案受理,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本件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受理,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被告甲○○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經多次發回判決,最後由同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六號土地面積0.一四七0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一,及其上之建物建號二八八六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號十三樓之二十四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告確定,如上述本院所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而其理由結論欄,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至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由訴外人許沈米妹代為清償陸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後,即使其間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未受領貳拾壹萬元支票,因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下同)已另案取得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之確定判決(按指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為抵銷之主張,則本件系爭之債權本息及費用均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台北市:::即非適法,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云,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屬實。
肆、查,系爭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本件被告即債權人甲○○,於右開另案以其為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以上述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而得勝訴之判決,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所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既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上述抵銷而消滅,被告再以已消滅之債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即非適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