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0月6日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93年10月4日收到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二審民事判決,認該判決已變更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判決基礎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認定之事實,故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依據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75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35,833 元,嗣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而該案以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認再審原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87年簡上字第177 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再審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再審原告再以已消滅之債權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之財產,即非適法,故於92年10月6 日以判決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7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判決並已於92年11月3 日確定。然該判決確定後,再審原、被告間於另件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已變更本件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判決基礎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將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該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故需確定判決所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有變更者,且對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者,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之債務已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判決中因再審原告為該案中主張抵銷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判決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卷全卷,固以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之民事判決為基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卷確認無誤,然所為依據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判決已因該案當事人均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判決而確定,故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乃一確定裁判,其後並無任何變更,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尚屬有間。另本件再審原告以兩造間另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變更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之民事判決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更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