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6月1日委任被告,處理競標合會事務,被告因而自會首顏文崇處取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35,833元,被告遲不履行委任義務,交付合會金,伊遂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合會金,並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伊235,83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依據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92年執字第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之票款債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840,000元,及自7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該件訟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相抵銷,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判決認定經抵銷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已告確定。受本院上開9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關於伊對被告所負上開840,000元債務之清算順序應如下:
⑴於70年6月1日以合會金235,833元抵銷。計算式為:840,000-235,833=604,167。
⑵於71年7月8日以拍賣動產清償5,000元。計算式為:604,167-5,000=599,167。
⑶於72年3月28日以拍賣動產清償37,000元。計算式為:599,167-37,000=562,167。
⑷於72年11月10日以拍賣動產清償80,000元。計算式為:562,167-80,000=482,167。
⑸於73年3月13日清償260,000元。計算式為:482,167-260,000=222,167。
⑹於73年3月14日清償240,000元。計算式為:222,167-240,000=-17,833。
⑺於73年4月30日清償65,200元。計算式為:-17,833-65,200=-83,033。
⑻於73年6月7日清償120,000元。計算式為:-83,033-120,000=-203,033。
⑼於73年7月10日清償90,000元。計算式為:-203,033-90,000=-293,033。
⑽於73年8月2日清償67,648元。計算式為:-293,033-67,648=-360,681。
⑽於73年8月22日拍賣動產清償31,800元。計算式為:-360,681-31,800=-392,481。
⑽於92年11月3日以合會金之法定遲延利息63,158元抵銷。計算式為:-392,481-63,158=-455,639。其中關於第2筆至第11筆溢付款項,伊已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僅針對被告溢領上開第1筆及第12筆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另兩造於70年6月1日訂立抵銷契約,約定以被告受任取得之235,833元,與伊對於被告之上開840,000元債務抵銷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返還,不料,於抵銷235,833元債務之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支票,竟進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於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對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伊因財產遭到查封拍賣、被迫不斷清償債務,導致超額清償,被告已溢領455,639元,為此,原告同時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訴請被告給付伊298,991元(即第1筆加第12筆:235,833+63,158=298,991),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否認原告溢付分文,並辯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判決理由五認定伊並未收到原告委託訴外人王耀煌所轉交之210,000元,始按原告主張,以235,833元之債權抵銷清償之,並無溢付情形;又原告未曾於70年6月1日向伊主張以235,833元之債權抵銷上開840,000元之債務,伊不負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並無遲延可言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對原告所負交付235,833元合會金債務,迄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業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二所認定,該重要爭點既經判斷,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兩造自不得於事後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竟任意主張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對原告所負交付235,833元合會金債務,已於70年6月1日,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840,000元債務抵銷完畢,顯與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相反,不足採取,先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縱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六)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四認定上開840,000元票據債權,已於73年8月2日因全數受償而消滅,且已超額清償15,146元,然而,原告所主張上開第1筆及第12筆被告應交付之合會金本息債權,既迄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因抵銷而消滅,則該二筆主動債權充其量僅因被動債權早已消滅,而不生抵銷之效果而已,被告既未超額溢領該二筆債權金額,或因而免除債務,實無受有利益可言。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8,991元(即第1筆加第12筆:235,833+63,158=298,991),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雖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6月1日訂立抵銷契約,約定以被告受任取得之235,833元,與伊對於被告之上開840,000元債務抵銷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實,空言主張,實乏依據,因認被告嗣後持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而未將支票返還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8,991元(即第1筆加第12筆:235,833+63,158=298,991),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