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九號
- 原告
-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九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且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玖佰元。詎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消費記帳尚餘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未按期給付,其中貳拾萬零陸仟捌佰貳拾元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消費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循環利息、叁仟伍佰玖拾捌元為違約金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