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原名李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原告核准之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壹拾伍萬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於各筆帳款結帳日即每月七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持卡以消費計本金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到期利息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共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而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本金,及自結帳日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