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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三號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七0地號土地,建號三七0九,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七十一巷二十號地下室,乃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七人共有,且於各自取得所有權時,將建號三七0九建物劃分為七個車位各自停車,原告亦因此取得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使用。惟被告竟占有建號三七0九之部分面積約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位置),停放車輛,因被告並非建號三七0九之共有人,無權使用附圖所示黃色斜線位置,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五點四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九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則以: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七十一巷二十號地下室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另一部份為自用倉庫,自用倉庫部分另編建號為三七0九,被告向起造人購買位於防空避難室內編號二十之停車位,而原告則係購買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二車位大小、位置自始即經劃定,被告並未擅自更動,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時,雖認為編號二十之停車位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三七0九建號建物內,然此係因建築師孫偉德繪圖錯誤,致使辦理登記時建號三七0九建物與防空避難室之界線有誤,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應屬防空避難室之範圍而非建號三七0九建物之範圍,如經更正即可知該部分並非原告及三七0九建號共有人所有;況整個地下室一起規劃停車位,並設有車道,兩造當初分別購買編號二十、二十一之停車位之位置、大小,與法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時並無不同,原告平日車輛進出使用之車道也係坐落於防空避難室部分,原告對防空避難室部分也沒有所有權但仍能使用車道,足見共有人間對於依劃定車位停車使用,已有分管之協議,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被告於分管約定之編號二十停車位內停車使用,應非屬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七0地號土地,建號三七0九,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七十一巷二十號地下室,乃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七人共有,且建號三七0九建物劃分為七個車位各自停車,原告亦因此取得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使用。而被告使用之編號二十停車位,其中面積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黃色斜線位置,係坐落於三七0九建號,然被告非三七0九建號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堪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無誤,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前述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雖認為編號二十之停車位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三七0九建號建物內,然此係因建築師孫偉德繪圖錯誤,致使辦理登記時建號三七0九建物與防空避難室之界線有誤,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應屬防空避難室之範圍而非建號三七0九建物之範圍,如經更正即可知該部分並非原告及三七0九建號共有人所有云云,並請求本院通知證人即建築師孫偉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劉奇益到庭作證後重新測量。惟按前述三七0九建號之建物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登記面積為二百五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而原告係登記完成後一年,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因買賣而取得前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物權變動有二大原則,一為公示原則,一為公信原則,所謂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準此,原告購買前開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時,該建號已依公示方式完成登記面積為二百五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原告信賴此登記而辦理買賣並登記取得所有權,縱如被告所稱實際上三七0九建號面積應僅有二三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係因建築師繪圖錯誤致登記面積發生錯誤云云,然因公信原則之保護,被告請求通知建築師孫偉德及工務局人員劉其益到庭作證及請求更正三七0九建號之面積後重新測量云云,本院認並無必要。

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參照),且只要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非不得將共有物特定部分約定供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七十一巷二十號地下室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另一部份為自用倉庫,自用倉庫部分另編建號為三七0九,被告向起造人購買位於防空避難室內編號二十之停車位,而原告則係購買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二車位之大小、位置自始即經劃定,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往履堪、測量時,並未曾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前述防空避難室及三七0九建號建物係共同規劃三十二個停車位,原告使用之編號二十一停車位進出使用之車道坐落於防空避難室部分,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附圖(如起訴狀附件一)可證,足見被告辯稱:防空避難室及三七0九號建物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劃定停車位各自停車使用一節,應可採信。

㈡從而,前述共有人間既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被告本於該默示分管之約定而使用各共有人劃定之編號二十停車位,縱有使用三七0九建號建物面積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且被告使用前述三七0九建物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乃係基於默示分管之約定,尚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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