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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傑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鐵鑿及油壓剪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傑前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黃冠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6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黃冠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黃冠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7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6 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日上午1 時許至11時5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鐵鑿及油壓剪類工具,以破壞受電室大門門鎖手把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185 巷9 號泉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泉聯公司)地下一樓工地內,竊取該處配電箱內之電纜線約30米(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遺留之飲料瓶口採得唾液DNA 樣本,經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黃冠傑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泉聯公司之工務經理許謙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真卷第7 至9 頁);復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證物鑑驗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檢書、現場照片1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鐵鑿及油壓剪類等工具,既能用以破壞受電室之大門門鎖手把及剪斷電纜線,足見上開工具均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門鎖手把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鐵撬、鐵鑿及油壓剪類工具各1 支,雖均未扣案,惟確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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