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街○段5號地下室外牆,即佔用同路段6號地下室編號30、32號停車位,如照片所示之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6台,及電器開關1台,及鐵窗、鐵門各1件,全部拆除,並封平排油煙口,及回復30號車位牆上窗戶1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二人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20地號,建號:41008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段6號地下室共有人,該地下室為供為長堤大廈停車使用,原告甲○○依約分管專用第30號車位,原告丁○○分管專用第32號車位。詎被告竟共同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5號地下室外牆擅自懸掛裝置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6台及電器開關箱1台,與鐵窗鐵門各1件,非法佔用原告等所有之30、32號停車位空間,致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機之室外機及電器開關箱及鐵窗、鐵門等物,並恢復原有窗戶1只;又因被告裝置之冷氣機室外機及排油煙機,排放廢氣,且使用電量頗大,有電線走火之虞,原告自得依同法第793條之規定,禁止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街○段5號地下室外牆,即佔用同路段6號地下室編號30、32號停車位,如照片所示之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6台,及電器開關1台,及鐵窗、鐵門各1件,全部拆除,並封平排油煙口,及回復30號車位牆上窗戶1面。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件,長堤大廈地下室使用公約附長堤大廈停車位置圖、國榮建築師事務所存檔之上述停車位置圖1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一件,被告於系爭30、32號停車位牆壁上裝設冷氣機室外機、電器開關箱、鐵窗、鐵門、排油煙機等照片3張為證;被告所辯略稱:原地下室交屋時,已留有後門逃生門,及窗戶,非店舖自設,又,被告自有之地下室店舖,前車簷高僅2公尺,又為騎樓走道,安裝位置實屬困難,被告原安裝窗型冷氣機,於93年11月份改用分離式冷氣機,將室外機安裝底部離地1.7公尺,突出牆壁僅40公分,且已包裹海棉等防撞措施,且,原告所指之6號地下室,依建管處使用執照並無上址門牌等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長堤大廈地下層停車場產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照片影本9張為證。
叁、查,原告等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及系爭30、32號停車位,依次為原告甲○○、丁○○分管專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述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原告共有之土地、建物,及原告分管專用之上述停車位上,設置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冷氣機、鐵門、鐵窗、排油煙口等物,並因被告等設置冷氣機,而拆除系爭建物原設於30號車位上方之原有窗戶1面,自屬侵害原告等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含土地及其空間);復因被告設置冷氣機佔用停車位部分空間,致妨害原告就停車位之正常使用,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被告等設置排油煙口,及設置上述冷氣機,致有排放廢氣、熱氣,並造成喧囂之情形,而其情節並非輕微,則原告等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另,被告聲請履勘現場,經核亦無其必要,併予敘明。
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