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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98,807元,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11,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合庫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至次期結帳日仍未獲清償時滾入本金,並據此計算次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10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211,801元,未依約於94年10月2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11,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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