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98,807元,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11,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合庫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至次期結帳日仍未獲清償時滾入本金,並據此計算次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10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211,801元,未依約於94年10月2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11,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