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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慕芳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告
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拍博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向原告購買茶包袋,因而積欠原告新台幣107,554 元之貨款。詎被告竟藉詞推託,迄今拒絕支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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