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983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10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初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借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之訊息,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6 月上旬某日,在彰化交流道下將其於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之前揭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及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之事實明確;復有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郵局帳號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及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刑罰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一次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是被告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詐術使甲○、乙○○、丁○○陷於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屬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該詐騙集團顯為連續犯,故被告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 │ 1 │甲○ │詐騙集團先於94年5 月間寄送迪士尼VIP 卡及國│ │ │ │際迪士尼樂園港幣200 元之抵用券予甲○後,在│ │ │ │於同年6 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 │ │ │中獎,須先繳納保證金,甲○因陷於錯誤,自花│ │ │ │蓮新成郵局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8 萬元入│ │ │ │陳姿秀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及匯款│ │ │ │10 萬 元入被告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郵局帳戶中。 │ ├──┼───┼─────────────────────┤ │ 2 │乙○○│詐騙集團以同上手法,使乙○○陷於錯誤後,於│ │ │ │94年6 月21日某時,指示乙○○先於臺南成功大│ │ │ │學附近郵局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陳姿秀前揭帳戶│ │ │ │,再於臺南市安順郵局匯款14萬至被告丙○○前│ │ │ │揭帳戶。 │ ├──┼───┼─────────────────────┤ │ 3 │丁○○│詐騙集團以同上手法,使丁○○陷於錯誤後,於│ │ │ │94年6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指示丁○○匯款│ │ │ │10萬元至被告丙○○前揭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