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就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5會,約定會期至97年7月10日止,採內標制,最低出標金額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最高2,500元,每期會款新台幣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連同會首即原告共29會份,嗣該互助會因故停會,停會時被告其中4 會為死會,1 會為活會,經兩造互相主張抵銷並達成協議,被告日後應按月支付原告3 會份死會會款共3 萬元,被告原均依約履行,詎自96年7 月10日起分文未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累欠5 個月會款共15萬元,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達5 期未為給付,則原告對於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屆期未付之會款15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元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協議被告應按月給付3 會份死會會款,其中2 會固為伊所參加,然而,另1 會乃伊表弟王世弘所參與,因王世弘於互助會進行中死亡,伊遂與原告協議,願意代付該會份死會會款,不料,原告之債權人江陳秋香聲請鈞院於96年7 月2 日核發士院鎮96執智字第21985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即原告乙○○對被告每月應收取之會款債權,在90萬元及執行費用7,2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6年7 月19日核發士院鎮96執智字第21985 號執行命令,命將債務人即原告乙○○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在26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因此,原告在該26萬元範圍內,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拒絕給付;至於未遭移轉之96年7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每月10日伊應代王世弘給付原告1 萬元之會款債權,被告仍願意按期如數給付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21985號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本院既於96年7 月2 日核發士院鎮96執智字第21985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即原告乙○○對被告每月應收取之會款債權,在90萬元及執行費用7,2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6年7 月19日核發士院鎮96執智字第21985 號執行命令,命將債務人即原告乙○○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在26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在此26萬元範圍內,已非債權人,原告於該26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屆期未付之2 會死會會款10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王世弘該會份屆期未付之會款5 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1,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