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簽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經上訴,惟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又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88年3 月4 日,嗣假釋經撤銷,應行殘刑1 年6 月19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乙○○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155 號國立陽明大學,見該大學醫學生物技術研究所204 研究室無人在內,竟潛入該研究室竊取研究生丙○○書包內之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值500 元之捷運儲值卡、金融卡2 張、提款卡、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所著之衣服內。適丙○○返回研究室,發現乙○○形跡可疑,當場查看乙○○藏放於衣服內之物品,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
詎乙○○為警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分局永明派出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在如附表編號2 、3 、9 所示之筆錄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附表其餘編號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多次,復將在附表編號1 逮捕通知書偽造署押以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之交回員警存查而行使該私文書,使甲○○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到庭訊問,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偽造署押文件」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逮捕通知、照片、甲○○本人口卡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訊談話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訊談話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乙○○,竊取丙○○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之署名,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亦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司法機關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除編號1外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筆錄,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另被告在附表照片及甲○○口卡資料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亦僅係於司法人員將所拍之照片、調得之甲○○口卡資料交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資料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甲○○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目的均為逃避刑責,所侵害之法益復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10、11之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實質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述前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適足觀其素行良窳,及其身無殘疾,不思正途營生,而以竊盜牟利,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然其犯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 月31 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於95年10月21日緝獲),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逮捕通知書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持交警局,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 │數 量│卷證頁數 │ ├──┼────┼────────┼──────┼─────┤ │1 │91年8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某時 │北投分局逮捕通知│」署押貳枚、│第17、18頁│ │ │許 │2紙 │指印貳枚 │ │ ├──┼────┼────────┼──────┼─────┤ │2 │91年8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16時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署押貳枚、│第4頁及背 │ │ │20分許 │所91年8月1日第1 │指印伍枚 │面 │ │ │ │次偵訊談話筆錄 │ │ │ ├──┼────┼────────┼──────┼─────┤ │3 │91年8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20時 │北投分局91年8月 │」署押貳枚、│第5頁及背 │ │ │30分許 │1日第2次偵訊談話│指印肆枚 │面 │ │ │ │筆錄 │ │ │ ├──┼────┼────────┼──────┼─────┤ │4 │91年8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15時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署押貳枚、│第8頁 │ │ │46分許 │ │指印貳枚 │ │ ├──┼────┼────────┼──────┼─────┤ │5 │91年8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某時 │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署押貳枚、│第10頁 │ │ │許 │目錄表 │指印貳枚 │ │ ├──┼────┼────────┼──────┼─────┤ │6 │91年8月 │甲○○本人口卡資│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某時 │料 │」署押貳枚、│第13、14頁│ │ │許 │ │指印貳枚 │ │ ├──┼────┼────────┼──────┼─────┤ │7 │91年8月 │拍攝贓物照片1張 │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某時 │ │」署押壹枚、│第16頁 │ │ │許 │ │指印伍枚 │ │ ├──┼────┼────────┼──────┼─────┤ │8 │91年8月 │警方查獲乙○○時│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某時 │所攝之照片 │」署押壹枚、│第15頁 │ │ │許 │ │指印伍枚 │ │ ├──┼────┼────────┼──────┼─────┤ │9 │9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偽造「甲○○│91偵7990卷│ │ │1日22時 │檢察署91年8月1日│」署押壹枚 │第25頁背面│ │ │48分許 │內勤檢察官訊問筆│ │ │ │ │ │錄 │ │ │ ├──┼────┼────────┼──────┼─────┤ │10 │91年8月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偽造「甲○○│91偵7990卷│ │ │日某時許│檢察署值日法警收│」署押壹枚、│第21頁 │ │ │ │受人犯時間報告表│指印壹枚 │ │ │ │ │上所攝乙○○之照│ │ │ │ │ │片 │ │ │ ├──┼────┼────────┼──────┼─────┤ │11 │91年8月1│拍攝乙○○傷勢之│偽造「甲○○│91偵7990卷│ │ │日某時許│照片4張 │」署押肆枚 │第26頁及背│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