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吳俊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4 月30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應付本息僅繳納至94年7 月30日止,此後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4,011 元未還,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轉帳傳票及扣款授權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6年6 月12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6 月5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1279300 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