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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吳俊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4 月30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應付本息僅繳納至94年7 月30日止,此後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4,011 元未還,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轉帳傳票及扣款授權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6年6 月12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6 月5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1279300 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計  2,87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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