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業經於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零四百二十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元,其中新台幣三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零四百二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座落台北市○○區市○段1 小段870 、871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40 之6 號房屋;暨座落同段8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9巷3 號之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共有,各持二分之一。其中82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40 之6 號房屋之全部,及83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9巷3 號1 樓部分之房屋,為被告所佔用,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8,564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應自92年4 月18日起至將第82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40 之6 號房屋,及第83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9巷3 號1 樓部分之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87,141元(其中826 建號部分65,255元、834 建號1 樓部分為21,886元)。惟被告非但不按時給付,並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8號判決,確認被告(即本案原告甲○○,下同)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即本案被告張永禎,下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65,255元部分,自民國94年1 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21,886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30 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逾『確認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886元(即834 建號1 樓)部分,自民國96年5 月1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被告乙○○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命其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至96年3 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1,886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嗣原告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因被告未依鈞院上案判決給付,爰就鈞院上案判決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給付原告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按後附之遲延利息計算說明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5,486 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提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案判決影本為證。附 表(遲延利息之計算說明):被告自92年4 月18日應給付賠償金348,564 元並付年息5%之利息,應按月給付65,255元(826 建號部分)及21,886元(834 建號部分)合計87,141元。826 建號債權 (65,255 元)存續期間為92年4 月18日迄今。834 建號債權(21,886 元)存續期間為92年4 月18日至93年11月30日,96年3 月15日至96年5 月10日。月付部分未按時給付,以下按年息5%(即月息為0.05/12) 依按月應給付部分計算遲延利息:92年4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元。無遲延利息。92年5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 87,141= 17,482元。(當日應付金額+上月18日按月給付積欠累積=當日按月給付積欠累積)。92年4 月18日至92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87,141元。92年4 月18日至92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87,141╳0.05/12=363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87,141╳0.05/12= 363元。(上月18日按月給付積欠累積╳0.05(年利率)/12=當日遲延利息累積)。92年6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174,282=261,423元。(當月應付金額+上月18日按月給付積欠累積=當日按月給付積欠累積)。92年5 月18日至92年6 月18日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74,28 2元。92年5 月18日至92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74,282 ╳0.05/12=726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74,282 ╳0.05/12+363=1,089 元。(上月18日按月給付積欠累積╳0.05(年利率)/12+上月18日遲延利息累積=當日遲延利息累積)。92年7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261,423=348,564元。92年6 月18日至92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61,423 元。92年6 月18日至92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61,423 ╳0.05/12=1,090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61,423 ╳0.05/12+1,089=2,179 元。92年8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348,564=435,705元。92年7 月18日至92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348,564 元。92年7 月18日至92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348,564 ╳0.0 5/12=1,452元。遲延利息累積為348,564 ╳0.05/12+2,179=3,631 元。92年9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435,705=522,846元。92 年8 月18日至92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435,705 元。92年8 月18日至92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435,705 ╳0.0 5/12=1,815元。遲延利息累積為435,705╳0.05/12+3,631=5,446 元。92年10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522,846=609,987元。92年9 月18日至92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522,846 元。92年9 月18日至92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522,846 ╳0.05/12=2,179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522,846 ╳0.05/12+5,446=7,625 元。92年11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609,987=697,128元。92年10月18日至92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609,987 元。92年10月18日至92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609,987 ╳0.05/12=2,542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609,987 ╳0.05/12+7,625=10,166元。92年12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697,128=784,269元。92年11月18日至92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697,128 元。92年11月18日至92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697,128 ╳0.05/12=2,905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697,128 ╳0.05/12+101,66=13,071 元。93年1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784,269=871,410元。92年12月18日至93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784,269 元。92年12月18日至93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784,269 ╳0.05/12=3,268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784,269 ╳0.05/12+13,071=16,339 元。93年2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871,410=958,551元。93年1 月18日至93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871,410 元。93年1 月18日至93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871,410 ╳0.05/12=3,631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871,410 ╳0.05/12+16,339=19,970 元。93年3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958,551=1,045,692元。93 年2月18日至93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958,551 元。93年2 月18日至93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958,551 ╳0.05/12=3,994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958,551╳0.05 /12+19,970=23,964元。93年4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部分積欠累積87,141+1,045,692=1,132,833元。93年3 月18日至93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045,692 元。93年3 月18日至93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045,692 ╳0.05/12=4, 357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045,692 ╳0.05/12+23,964=2 8,321元。93年5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132,833=1,219,974元。93年4 月18日至93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132,833 元。93年4 月18日至93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132,833 ╳0.05/12=4,720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132,833╳0.05/12+28,321=33,04 1元。93年6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219,974=1,307,115元。93年5 月18日至93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219,974 元。93年5 月18日至93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219,974 ╳0.05/12=5,083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219,974 ╳0.05/12+33,041=38,124 元93年7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307,115=1,394,256元。93年6 月18日至93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307,115 元。93年6 月18日至93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307,115 ╳0.05/12=5,447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307,115╳0.05/12+38,124=43,571 元。93年8 月18日應給付87,141 元 。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394,256=1,481,397元。93年7 月18日至93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394,256 元。93年7 月18日至93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394,256 ╳0.05/12=5,809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394,256╳0.05/12+43,571=49,380 元。93年9 月18日應給付87,141 元 。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481,397=1,568,538元。93年8 月18日至93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481,397 元。93年8 月18日至93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481,397 ╳0.05/12=6,172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481,397 ╳0.05/12+49,380=55,552元。93年10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568,538=1,655,679元。93年9 月18日至93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568,538 元。93年9 月18日至93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568,538 ╳0.05/12=6,536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568,538╳0.05/12+55,552=62,088 元。93年11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655,679=1,742,820元。93年10月18日至93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655,679 元。93年10月18日至93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655,679 ╳0.05/12=6,899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655,679╳0.05/12+62,088=68,987 元。834 建號之債權93年11月30日終止。93年11月18日至93年11月30日計12天。此期間按月給付金額應為87,141元,此12天占30天之12/ 30,故此12天應付之金額為87,141×12/30 。93年11月30日至93年12月18日計18天。此期間按月給付金額應為65,255 元,此18天占30天之18/ 30,故此18天應付之金額為65,255×18/30 。93年12月18日應給付金額為以上兩項之總和65,255 ×18/ 30+87,141×12/30 =74,009元。93年12 月18日應給付74,009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74,009+1,742,820=1,816,829元。93年11月18日至93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742,820 元。93年11月18日至93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742,820 ╳0.05/12=7,261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742,820╳0.05/12+68,987=76,248 元。94年1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816,829=1,882,084元。93年12月18日至94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816,829 元。93年12月18日至94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816,829 ╳0.05/12=7,570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816,829╳0.05/12+76,248=83,818 元94年2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882,084=1,947,339元。94年1 月18日至94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882,084 元94年1 月18日至94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882,084 ╳0.05/12=7,843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882,084 ╳0.05/12+83,818=91,661 元94年3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947,339=2,015,294元。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947,339 元。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947,339 ╳0.05/12=8,113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947,339╳0.05/12+91,661=99,774 元。94年4 月18日應給付65,255 元 。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015,294=2,077,849元。94年3 月18日至94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015,294 元。94年3 月18日至94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015,294 ╳0.05/12=8,386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015,294╳0.05/12+99,774=108,160元。94年5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077,849=2,143,104元。94年4 月18日至94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077,849 元94年4 月18日至94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077,849 ╳0.05/12=8,658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077,849 ╳0.05/12+108,160=1,168,18元。94年6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143,104=2,208,539元。94年5 月18日至94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143,104 元。94年5 月18日至94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143,104 ╳0.0 5/12=8,930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143,104╳0.05/12+116,818=125,748 元。94年7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208,539=2,273,614元。94年6 月18日至94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208,539 元。94年6 月18日至94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208,539 ╳0.05/12=9,201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208,539╳0.05/12+125,748=134,949 元。94年8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273,614=2,338,869元。94年7 月18日至94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273,614 元。94年7 月18日至94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273,614 ╳0.05/12=9,473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273,614╳0.05/12+134,949=144,422 元。94年9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338,869=2,404,124元。94年8 月18日至94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338,869 元。94年8 月18日至94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338,869 ╳0.05/12=9,746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338,869╳0.05/12+144,422=154,168 元。94年10月18日應給付65,255 元 。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404,124=2,469,379元。94年9 月18日至94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404,124 元。94年9 月18日至94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404,124 ╳0.05/12=10,017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404,124╳0.05/12+154,168=164,185 元。94年11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469,379=2,534,634元。94年10月18日至94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469,379 元。94年10月18日至94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469,379 ╳0.05/12=10,289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469,379╳0.05/12+164,185=174,474 元。94年12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534,634=2,599,889元。94年11月18日至94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534,634 元。94年11月18日至94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534,634 ╳0.05/12=10,561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534,634╳0.05/12+174,474=185,035 元。95年1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599,889=2,665,144元。94年12月18日至95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599,889 元。94年12月18日至95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599,889 ╳0.05/12=10,833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599,889╳0.05/12+185,035=195,868 元。95年2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665,144=2,730,399元。95年1 月18日至95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599,889 元。95年1 月18日至95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599, 889╳0.0 5/12=11,105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599,889 ╳0.05/12+195,868=206,973 元。95年3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730,399=2,795,654元。95年2 月18日至95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730,399 元。95年2 月18日至95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730,399 ╳0.05/12=11,376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730,399╳0.05/12+206,973=218,349 元。95年4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795,654=2,860,909元。95年3 月18日至95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795,654 元。95年3 月18日至95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795,654 ╳0.05/12=11,649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795,654╳0.05/12+218,349=229,998 元。95年5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860,909=2,926,164元。95年4 月18日至95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860,909 元。95年4 月18日至95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860,909 ╳0.05/12=11,920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860,909╳0.05/12+229,998=241,918 元。95年6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926,164=2,991,419 元。95年5 月18日至95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926,164 元。95年5 月18日至95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926,164 ╳0.05/12=12,193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926,164 ╳0.05/12+241,918=254,111 元。95年7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991,419=3,056,674元。95年6 月18日至95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991,419 元。95年6 月18日至95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991,419 ╳0.05/12=12,464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991,419╳0.05/12+254,111=266,575 元。95年8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3,056,674=3,121,929元。95年7 月18日至95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3,121,929 元。95年7 月18日至95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3,121,929 ╳0.05/12=12,736元遲延利息累積為3,121,929 ╳0.05/12+2 66,575=279,311元。95年 8月30日被告提存2,076,144 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仍為3,121,929 元。95年8 月18日至95年8 月30日共計12天,占1 年之12/365此12天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3,121,929 元此12天之遲延利息為3,121,929 ╳0.05╳12( 天)/365=5,132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5,132+279,311=284,443 元 (12天之遲延利息+95年8 月18日遲延利息累積=當日遲延利息累積)當 日被告提存2,076,144 元抵充賠償金348,564 元及其從92年4 月18日至95年8 月30日(共計3 年又134 天)所衍生之利息。利息為348,564 ×[0.05 ×3(年)+0.05 ×13 4(天)/365)] = 58,683元餘額[2,076,144( 提存金額)-348,564(賠償金)-58,683( 賠償金利息)=1,668,897元] 用於抵充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之金額。抵充後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3,121,929-1,668,897=1,453,032 元遲延利息累積仍為284,443 元。95年9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453,032=1,518,287 元 (當日應付金額+抵充後按月給付積欠累積=當日按月給付積欠累積)。95年8 月30日至95年9 月18日共計19天。此19天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453,032 元。此19天之遲延利息為1,453,032 ╳0.05╳19( 天)/365=3,782 元 遲延利息累積為3,782+284,443=288,225 元 (19天之遲延利息+95年8 月30日遲延利息累積=當日遲延利息累積)。95年10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518,287=1,583,542元。95年9 月18日至95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518,287 元。95年9 月18日至95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518,287 ╳0.05/12=6,326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518,287╳0.05/12+288,225=294,551 元。95年11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583,542=1,648,797元。95年10月18日至95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583,542 元95年10月18日至95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0000000 ╳0.0 5/12=6,598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583,542 ╳0.05/12+294,551=301,149 元。95年12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648,797=1,714,052元。95年11月18日至95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648,797 元。95年11月18日至95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648,797 ╳0.05/12=6,870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648,797 ╳0.05/12+301,149=308,019 元。96年1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714,052=1,779,307元。95年12月18日至96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714,052 元。95年12月18日至96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714,052 ╳0.05/12=7,142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714,05 2╳0.05/12+308,019=315, 161元。96年2 月18日應給付65,255 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1,779,307=1,844,562元。96年1 月18日至96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844,562 元。96年1 月18日至96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844,562 ╳0.05/12=7,414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844,562╳0.05/12+315,161=322,575 元。96年3 月15日834 建號債權重新起算。96年2 月18日至96年3 月15日計25天。此期間按月給付金額應為65,255元,此25天占28天之25 /28,故此25天應付之金額為65,255×25/28 。96年3 月15日至96年3 月18日計3 天此期間按月給付金額應為87,141元,此3 天占28天之3/28,故此3 天應付之金額為87,141×3/28。96年3 月18日應給付金額為以上兩項之總和65,255×25/ 28+87,141 ×3/28=67,600元。96年3 月18日應給付67,600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7,600+1,844,562=1,912,162元。96年2 月18日至96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844,562 元。96年2 月18日至96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0000000 ╳0.0 5/12=7,685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844,562 ╳0.05/12+322,575=330,260 元。96年4 月18日應給付87,141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7,141+1,912,162=1,999,303元。96年3 月18日至96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912,162 元。96年3 月18日至96年4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912,162 ╳0.05/12=7,968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912,162╳0.05/12+330,260=338,228 元。96年5 月10日834 建號債權再度終止。96年4 月18日至96年5 月10日計22天。此期間按月給付金額應為87,141元,此22天占30天之22 /30,故此22天應付之金額為87,141×22/30 。96年5 月10日至96年5 月18日計8 天。此期間按月給付金額應為65,255元,此8 天占30天之8/30,故此8 天應付之金額為65,255×8/30。96年5 月18日應給付金額為以上兩項之總和65,255×8/30+87,141 ×22/30=81,304元。96年5 月18日應給付原告81,304 元 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81,304+1,999,303=2,080,607元。96年4 月18日至96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1,999,303 元。96年4 月18日至96年5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1,999,303 ╳0.05/12 =8,330元。遲延利息累積為1,999,303 ╳0.05/12+338,228=346,558 元。96年6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080,607=2,145,862元。96年5 月18日至96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080,607 元。96年5 月18日至96年6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080,607 ╳0.05/12=8,669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080,607╳0.05/12+346,558=355,227 元。96年7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145,862=2,211,117元。96年6 月18日至96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145,862 元。96年6 月18日至96年7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145,862 ╳0.05/12=8,942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145,862╳0.05/12+355,227=364,169 元。96年8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211,117=2,276,372元。96年7 月18日至96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211,117 元。96年7 月18日至96年8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211,117 ╳0.05/12=9,213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211,117╳0.05/12+364,169=373,382 元。96年9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276,372=2,341,627元。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276,372 元。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276,372 ╳0.05/12=9,484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276,372╳0.05/12+373,382=382,866 元。96年10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341,627=2,406,882元。96年9 月18日至96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341,627 元。96年9 月18日至96年10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341,627 ╳0.05/12=9,757 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341,627╳0.05/12+382,866=392,623 元。96年11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406,882=2,472,137元。96年10月18日至96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406,882 元。96年10月18日至96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406,882 ╳0.05/12=10,029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406,882╳0.05/12+392,623=402,652 元。96年12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472,137=2,537,392元。96年11月18日至96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計算本金2,472,137 元。96年11月18日至96年12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472,137 ╳0.05/12=10,300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472,137╳0.05/12+402,652=412,952 元。97年1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537,392=2,602,647元。96年12月18日至97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537,392 元。96年12月18日至97年1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537,392 ╳0.05/12=10,573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537,392╳0.05/12+412,952=423,525 元。97年2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602,647=2,667,902元。97年1 月18日至97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602,647 元。97年1 月18日至97年2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602,647╳0.05/12=10,844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602,647╳0.05/12+423,525=434,369 元。97年3 月18日應給付65,255元。應按月給付積欠累積65,255+2,667,902=2,733,157 元。97年2月18日至97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計算本金為2,667,902 元。97年2 月18日至97年3 月18日之遲延利息為2,667,902╳0.05/12=11,117元。遲延利息累積為2,667,902╳0.05/12+434,369=445,486 元。自92年4 月18日至97年3 月18日遲延利息累積為445,486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原證一號判決確定後,二度於93年11月26日、94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原告均拒不受領,顯係原告受領給付遲延,豈有強加利息於被告之理。又原告逕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僅能就原證一號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清償提存2,074,144 元。
二、原告不僅不為受領房地之交付,亦從未提供匯款帳戶或其他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方式予被告,致令被告無法按期給付,現以其遲延受領的情況又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顯非公平。93年9 月左右,被告已騰空834 建號,且826 建號亦因情勢變更而僅為單純居住使用,故原證一號判決中適用營利單位利率所算定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予酌減。
三、被告提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即聲請停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停止執行,其裁定內容記明:「..... 是相對人(被件原告)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大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附表所示標的為強制執行,至其不當得利債權金無不能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顯已命被告就原告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提出擔保,現原告又另案加以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被告訴代於言詞辯論中答辯主張:原告是受領給付遲延,因我們要付對方(原告)都不收,我們才去提存。被告所提存的部分金額是鈞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給付的本金及第一項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在95年8月30日提存2,076,144 元,★是清償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 日止。對於原告總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誤,但認為無須給付遲延利息,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已另案上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所提附表之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均不為爭執,僅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30日提存新台幣2,076,144 元以為本件債務之清償,並依法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利息已歸於零,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除被告所辯已提存上開金額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屬實外,關於原告主張上案判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法院上案卷宗後,經核屬實。
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564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被告應自92年4 月18日起至將第82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40 之6 號房屋,及第83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9巷3 號1 樓部分之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87,141元(其中826 建號部分65,255元、834 建號1 樓部分為21,886元)。原告此項債權,經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8號判決:確認被告(即本案原告甲○○,下同)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 1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即本案被告張永禎,下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65,255元部分,自民國94年1 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21,886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3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逾「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即本案原告甲○○,下同)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即原告,即本案被告張永禎,下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21,886元(即834 建號1 樓)部分,自民國96年5 月1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經該案原告張永禎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命其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至96年3 月14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1,886 元 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92訴501 號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債權中:1 、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告(即本案原告甲○○)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 1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即本案被告張永禎)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65,2 55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 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原告自94年1 月31日後,就該部分即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利息,故該部分原告主張自94年2 月1日起所計算之本金即不存在,其所為該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 、關於原判決確認「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21,886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台灣高等法院上案「自民國96年5 月1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確認判決,經最高法院上案所為「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至96年3 月14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1,886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餘上訴,則台灣高等法院上案確認判決,關於96年3 月15日至96年5 月10日(共57日)部分,原告尚有債權存在,亦告確定。該部分原告既有債權,則本件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即屬正當。又,因最高法院發回後,原告撤回上訴,故除前項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亦因之而告確定,則被告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1,886元之債權亦尚存在,本件原告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債權之法定利息部分亦屬正當。據此推算,被告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7,141元;自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255元;96年3 月15日至96年5 月10日(共57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1 ,886 元。
三、故依為被告不爭執之附表(即原告所提之遲延利息計算說明)所示:關於被告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7,141元部分,截至93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本金累計為1,777,676 元,累積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69,045元;自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 255 元,故截至94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本金累計為1,908,186 元,利息累計為84,675元;96年3 月15日至96年5 月10日(共57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1 ,886 元,故截至96年5 月10日止,累計之不當得利本金為1,949,040 元,累計之利息為99,755元。另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64 元,及至92年4 月1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5年8 月10日為清償提存2,076,144 元,故截至95年8 月10日止,該項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累計為57,803元。二項本金合計為2,297,604 元,利息合計為157,558 元。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清償提存,應清償前二項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亦未爭執,僅抗辯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等云,查,被告提存2,076,144 元,抵充前述利息157,558 元後,尚餘1,918,586 元,以之抵充前述本金2,297,604 元後,尚不足379,018 元未清償。上述未清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至97年3 月18日,則自95年8 月11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利息新台幣3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零四百二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