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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駿璧李昆曄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為抗告人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為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67號)以停止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亦已續行,並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且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對抗告人不當得利債權所生遲延利息之損害,抗告人已於97年3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該遲延利息之訴,復於98年3月9日對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由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並將上情以中壢頂壢郵局98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第212號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又於98年11月25日將上開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擴張為自92年4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相對人謊稱抗告人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進而聲請返還,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遷讓房屋之時間,致相對人發生損害。相對人未待再抗告人之催告,已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相對人既已對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不當得利34萬8,564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4月18日起至相對人將台北市○○區市○段1小段826建號房屋及同小段834建號房屋1樓返還為止,按月給付8萬7,141元之不當得利,上開不當得利本金計算至抗告人於94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約計為316萬3,218元,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並參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辦案期限,定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8頁)。次查抗告人於98年10月14日(見原法院卷第34頁)收受相對人上開催告函前之97年3月25日已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41號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對相對人請求賠償前開執行債權金額(即按月8萬7,141元不當得利)所生自92年4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為該執行債權金額所生自92年4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上訴裁判費收據、上訴聲請擴張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2頁),即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不當得利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害,核與前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所載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範圍相當,是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至明,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

五、相對人另以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因系爭執行事件業於98年10月8日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已將抗告人自92年4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利息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抗告人並未受有停止執行所生之利息損害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及抗告人債權額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397萬1,912元係前開826建號、834建號按月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6萬5,255元及2萬1,886元之總和,並不包括遲延受償該不當得利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關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已受償,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之遲延利息損害,亦即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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