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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逾「確認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確定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即834建號壹樓)部分,自民國96年5月10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826建號建物房地登記名義人李祥宜已於96年2月15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祥宜並將借用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代理人丙○○於96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索取共有物鑰匙,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始交付834建號建物一樓鑰匙,被上訴人就834建號建物一樓仍應給付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826建號建物,依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萬5255元不當得利予共有人,惟設立於該址之所有公司已於93.9月間遷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已有變更,應予酌減。

二、826建號三層樓仍為被上訴人使用。834建號鑰匙已於96.5.10交付上訴人。

三、上訴人所提96.5.4聲明書係雙方代理,其效力未定。且該聲明書李祥宜印文與上訴人所提94.4.20協議書上李祥宜之印文不符。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市○段1小段870、8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40之6號)暨坐落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9巷3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826建號房地及834建號一樓,受有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9月16日92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93 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下稱士林法院確定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8564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2年4月18日起至將826建號建物及同小段834建號建物1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7141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辦理交還房屋共有部分事宜,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僅能計算至93年11月30日止。又上訴人於系爭826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已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第三人李祥宜繼受取得,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再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查告其意向。又系爭834建號建物1樓已經清空,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持上開士林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士林法院95年度執字第1號)。惟兩造就上開執行案件,上訴人可得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並不明確,本件即有就不當得利數額為確認之必要,爰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4年1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㈢、備位聲明②、確認上訴人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4年5月14日後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占用826建號建物全部及834建號建物一樓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如上述。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1日)將826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李祥宜所有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其係為節省稅賦,始將826建號建物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祥宜名下,其已於96年2月15日將該建物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李祥宜並於96年5月4日將上開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不當得利及損失賠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當庭將該聲明書繕本送交被上訴人代理人。834建號建物一樓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於95年8月始搬遷,上訴人代理人於96年3月15日親向被上訴人索取826建號、834建號建物一樓鑰匙遭拒,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始交付834建號鑰匙,迄未交付826建號建物鑰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萬5255 元(即826建號建物)部分,自94年1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其中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1886元(即834建號建物一樓)部分,自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配偶尋民試於91年11月19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市○段1小段870、8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暨坐落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尋民試於同年12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1日)將系爭826建號建物及基地870 、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李祥宜所有,嗣李祥宜於96年2月1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826建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24頁、171-172頁、本院卷第8-11頁)。

㈡、上訴人於92年間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826建號建物(三層)及834建號建物一樓,受有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士林法院92年9月16日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826建號建物部分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萬5255元;就834建號建物一樓部分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1886元(合計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7141元),而判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564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自92年4月18日起至將826建號建物及同小段834建號建物1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7141元確定等情,有士林院上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93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24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勇字第1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32-33頁)。

㈣、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826建號建物及834建號建物一樓鑰匙,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交付834建號一樓鑰匙,迄未交付826建號建物鑰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 頁、36頁背面、37頁、第41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將826建號建物(長安西路)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宜,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 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辦理交還房屋共有部分事宜,故就834建號建物(承德路)一樓,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按月2萬1886元)僅能計算至93年11月30日止,爰訴請確認爰訴請確認士林法院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萬5255元部分,自94年1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就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886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就826建號建物(長安西路)部分:

1、查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1日)將系爭826建號建物及其基地870、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李祥宜所有,嗣李祥宜於96年2月1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826建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將系爭826建號建物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李祥宜,與事實不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至94年7月11日期間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後復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與李祥宜於94年2月2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因申報土地增值稅需要,借用李祥宜名義,李祥宜提供身分證影本等供上訴人辦理系爭長安西路房地移轉登記及將來歸還移轉登記等用,上訴人同意酬勞1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上訴人與李祥宜復於96年5月4日訂立聲明書,約定上訴人借用李祥宜名義登記系爭長安西路房地,借用名義期間,該房地之切權利仍歸上訴人所有,包含向被上訴人追討不當得利及損失賠償之權利,追討賠償所得亦歸上訴人所有,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核該聲明書之真意係李祥宜將其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6年5月9日當庭將該聲明書繕本送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上訴人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辯論期日爭執上開聲明書所蓋印文,代理人係屬同一,為雙方代理,其效力未定;且李祥宜之印文與上訴人與李祥宜94年2月20日協議書上李祥宜之印文不符云云。查上開聲明書經甲方(上訴人)、乙方(李祥宜)本人分別蓋章,雖甲方代理人下有簽名、蓋章之跡,惟該簽名、蓋章業經刪除,有該聲明書可稽,被上訴人謂該聲明書係雙方代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該聲明書乙方(李祥宜)部分,除蓋有李祥宜印文,並經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且一人非僅一顆印章,被上訴人亦自陳迄今李祥宜並未向其請求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長安西路房地因稅務需求,借名登記於李祥宜名下,借名期間,該房地之權利仍歸上訴人,李祥宜業將借名期間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堪認為真正。

3、系爭826建號建物及基地,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至94年7 月11日期間仍登記為共有人,又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後復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於94年1月31日至94年7月11日期間登記為李祥宜所有名義,惟李祥宜業將該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826建號建物於原審法院95年12月7日履勘時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索取該建物鑰匙,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亦如上述。堪認系爭826建號建物被上訴人仍未交還全體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對系爭826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5255元)部分,自94年1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謂系爭826建號建物,依士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5255元不當得利予共有人,惟設立於該址之所有公司已於93.9月間遷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已有變更,應予酌減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業將兩造共有物交付共有人(即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8頁),本件乃確認之訴,本院自無從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審酌。

㈡、就834建號建物一樓(承德路)部分:

1、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93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主旨雖謂請上訴人於文到10內「受領長安西路及承德路房屋共有部分之給付事」,惟該函說明末尾記載「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辦理交還房屋共有部分之事宜」(見原審卷第25頁、26頁背面),並未表明將834建號建物一樓交付上訴人之旨意,且被上訴人就長安西路即826建號建物並未交還全體共有人,已如上述,是尚難依此93年11月26日函即逕認被上訴人業依債務本旨(將834建號建物一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提出給付。

2、另依被上訴人所提①、上訴人所發93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謂其接獲被上訴人93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經與被上訴人本人聯絡,囑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國傑律師洽談,經與律師聯絡,囑與被上訴人本人洽辦,其無所適從,其邀被上訴人及律師至其舍間辦理,集思廣益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②、上訴人所發94.5.2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20多次電話,四次踵府拜候,被上訴人一再刁難勒索,…請於94年5月7日前付給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9頁)③、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94年5月9日存證信函內容略謂「93.11.26存證信函中本律師代當事人明自表示共有之房地已處於隨時得讓全體共有人受領之狀態,惟上訴人執意為房地分割之協商,…被上訴人亦相應提出分割方案交上訴人另行研議,上訴人突要求支付所謂不當得利,倘上訴人執意循法律途逕解決房地分割等爭端,即無協商之必要,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來文查告意向」(見原審卷第31頁)等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93.11.26存證信函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

3、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爭執承德路房屋一樓早餐店是95年8月才搬走(見原審卷第157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報告記載:勘察日期95年3月10日,堪估標的之使用現況「承德路1段19巷3號壹樓現況係供作早餐店」(見原審卷第64頁、66頁),堪認系爭834建號建物一樓於95年3月10日時仍為被上訴人單獨使用。

4、系爭834建號建物(為二層樓)「一、二樓不相通,二樓需從房屋旁邊樓梯上去,一樓以電動鐵門開關」,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95.12.7勘驗筆錄」,而該一樓鐵門鑰匙是由被上訴人保管(為被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5請求被上訴人交付834號建物一樓鑰匙遭拒,被上訴人遲至96.5.10始交付鑰匙予上訴人。雖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7日履勘系爭834號一樓時,無人實際使用。惟該一樓既由電動鐵門開關,該鑰匙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則該一樓實際仍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

5、依上所述,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3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辦理交還房屋共有部分事宜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0日始將系爭834 建號建物一樓交付共有人(將系爭834建號建物一樓交還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834建號一樓部分之不當得利(按月2萬1886元)債權自96年5月10日後不存在。

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834建號建物一樓,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按月2萬1886元)自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自96年5月10日後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士林法院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萬5255元(826建號建物)部分,自94年1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就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886元(834建號建物一樓)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確定),就826建號建物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834建號建物一樓部分請求債權不存在,於96年5月10日以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826建號建物部分之債權,自94年1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就834建號建物一樓部分之債權,自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3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