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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於9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千六百二十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第501 條、第502 條、第507 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略以: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65號轉97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再轉97年度士簡字第847 號,又轉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返還房屋事件需重審,以符公正。事實、理由:法官未合法發函開庭通知書,又偽造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98年1 月20日期日之開庭日期,明知該失效之開庭日期已失效,未重新發開庭日違法律程序而裁決,應予失效,應重新開庭,所以聲再98年度士簡847 號返還厝,因97士簡調字第847 號未開庭應續開庭,97年度士簡調65號轉97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未符中止開庭而撤起訴等云。

叁、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具狀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調字第65號受理後,由群股法官受分承審,並指定97年2 月21 日上午9 時58分為兩造調解期日,因原告之通知書無法送達,再改期97年4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行調解程序,原告開庭通知並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同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甲○,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4 月3日(97)港局服字第0244號書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期日原告部分由訴訟代理人潘進明到場,惟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當庭再指定97年5 月6 日下午3 時為調解期日,並當庭告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合法通知被告,惟新期日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而報結,法官諭知本件視為合意停止,並改分97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進行訴訟程序,並指定97年6 月17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部分之通知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因未合法送達,且兩造未到場,再指定97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甲○部分則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7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6 月18日(97)港局服字第0429號書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潘進明到場,惟被告未到場,經再當庭指定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5 分進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通知被告,該期日原告未到場,被告則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因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拒絕辯論,經再指定97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 分 行言詞辯論,除當庭告知被告外,原告甲○部分則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送達,惟因當事人記載錯誤,致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退回,嗣再囑託同委員會於97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9 月3 日(97)港局服字第0543號書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期日因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拒絕辯論,法官批示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本件訴訟,有各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案可稽。

二、按: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案前當庭再指定97年5 月6 日下午3 時為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兩造,惟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而報結,法官諭知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期日非並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調解,依法僅得視為調解不成立,自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可言;其後上案改分為97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進行訴訟程序,嗣後再當庭指定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5 分進行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兩造,該期日原告未到場,被告則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因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拒絕辯論,法官除再指定97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行言詞辯論外,未為他項之裁定(諭知);新期日(即97年9 月30日)兩造固均經合法通知,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拒絕辯論,此際法官如認兩造之行為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應依法為上開意旨之裁定(諭知),惟法官未為此項意旨之裁定,而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裁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該件訴訟程序等云,經查,兩造第一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開法律規定,尚不發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法官裁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固屬不合法;惟上案因未判決,即無確定終局判決之存在,再審原告除得依法向原受分承審之法院聲請續行審理該訴訟事件外,再審原告以此情形聲請再審,自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再審原告聲請就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74 號清償債務事件再審部分,經查,該事件原告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再審原告既非當事人,其就該事件判決聲請再審,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再審原告聲請就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返還房屋事件再審部分:該事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丙○○為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街91巷1號2 樓房屋及所有權狀,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3年7 月15日起至97年10月止非法占有上開房屋之租金。本院受理後,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院前受理88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且當事人相同,係同一事件,該事件前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0年11月11日確定,故該事件(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重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該事件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應否發開庭通知,及開庭通知是否失效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該事件法官未合法發函開庭通知書,又偽造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98年1 月20日期日之開庭日期,明知該失效之開庭日期已失效,未重新發開庭日違法律程序而裁決,應予失效,應重新開庭等情形聲請再審,核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再審原告如認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則係該裁定是否確定之問題,再審原告如認該裁定尚未確定,且不服該裁定,則係是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併予敘明之。

肆、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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