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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被告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零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在執行中(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判決並未經合法送達,該判決審理時被告明知原告不住在戶籍地業已移民加拿大定居,竟以原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地址而取得勝訴判決,而該判決起源於兩造當初約定交換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下簡稱系爭段)之土地,因被告未依約辦理逕自將道路拓寬回復原狀並要求原告損害賠償而起訴得到勝訴判決,該判決顯然未經合法送達;又被告迄於民國99年間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該確定判決之債權憑證係於92年2 月17日核發,依據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自中斷事由終止即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 月17日起迄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因之聲明:⑴廢棄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 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時效並未消滅,其於96年間亦曾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執行完畢,系爭執行名義係因原告對系爭段96號土地開發,卻於88年7 月間未獲被告同意竟私自雇工破壞被告所有土地之坡坎,強行拓寬道路後遠走加拿大,因該非法開挖導致被告應建設局要求重建,被告所受損害經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否認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以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於本件審理程序爭執系爭執行程序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又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五、經查:⑴被告前因原告未經其同意開闢農路支線而損壞被告所有系爭段91之4 號、92號土地之邊坡坡坎致其受有損害,因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32408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於90 年11 月27日判決被告勝訴,嗣於91年11月27日因認原告未提起上訴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又於96年4 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96年6 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上訴裁判費,並經送達本件原告洪秀珉,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7 月6 日駁回其上訴。⑵被告於91年4 月8 日以前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5460號事件,然於執行程序中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三月,嗣於92年1 月間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未續行聲請執行而視為撤回該次強制執行;又被告復於96年4 月3 日二度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461 號執行事件,然復於96年6 月15日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三月,經屆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2 日函知被告應聲請續行執行否則將視為撤回執行,惟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並未聲請續行執行而二度以視為撤回於96年10月16日終結該執行程序;被告又於99年9 月27日第三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繫屬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執行事件,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0年度士簡1441號審理卷以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60號、96年度字執第1046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等執行卷證審閱無訛。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一節,縱認屬實,亦屬無執行名義而執行之問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部分,並無理由。

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7 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查: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起訴判決,揆之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自被告知悉加害人即原告時起算兩年內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既經起訴獲判決勝訴確定,其原請求權時效為自知悉時起兩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以五年為消滅時效期間,換言之,被告仍應於系爭確定判決收受後之五年內行使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賠償請求權始免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權能;而依據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被告勝訴,嗣於91年11月27日因認原告未提起上訴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而確定,被告固然雖曾於91年4 月間、96年6 月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延緩執行,於三個月期間經過後未續行聲請執行而視為撤回終結執行程序,則該執行之聲請因視為撤為回以致程序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故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自確定時之91年11月27日時起迄於被告三度於99年9 月27日時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 號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已經逾越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換言之,被告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取得確定判決後五年期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障礙抗辯之妨礙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自屬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形成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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