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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2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告
吳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接受被告吳素清之就業貸款聲請,並與被告吳素清及楊榮吉於民國(下同)88年04月15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吳素清為借貸人,訴外人楊榮吉為連帶保證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5656元,並約定條款如下(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1、借款時間:自88年05月11日起至94年05月11日止,共6年(參系爭契約第2條)

2、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參系爭契約第3條)3、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3%計息。(參系爭契約第4條)

4、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參系爭契約第5條)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立約人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與第10條「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立約人專依約還本(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㈢、查原告委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申請與放款事項,詎被告吳素清僅94年03月10日支付74344元,其餘85656元皆未依約繳納還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貨款本息攤還表與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可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與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吳素清應給付原告85656元,及自89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勞委會未盡監督之責(勞工退休預備金),害伊資遣費未領,放任公權力睡覺,至今未追討東洋針織資遣費責任。且伊從未接到任何通知催繳或存證信函,以致利息過高,無法接受償還之要求。伊原先也有繳納部分貸款,而且本件的時效已經那麼久了,利息不應該請求那麼多。請勞委會追討東洋針織的資產,來代償弱勢勞工之貸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04月15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由被告吳素清為借貸人,訴外人楊榮吉為連帶保證人,借貸85656元,詎被告吳素清僅94年03 月10日支付74344元,其餘85656元皆未依約繳納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貨款本息攤還表與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另對於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原告起訴時起超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5656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違約金則應適用15年之時效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其餘非屬訴訟費用)。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32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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