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5號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送達代收人
- 劉佩聰
- 複代理人
- 王晟瑋
- 被告
- 楊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41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時對楊鴻德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90850元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二)而被告與訴外人楊鴻德為夫妻關係,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求宣告被告與楊鴻德間之法定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故被告與楊鴻德間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分別財產制。嗣原告代位被告向楊鴻德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第41號受理在案。詎被告竟於該案中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楊鴻德表示放棄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致原告在該案中受到敗訴之判決。
(三)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由此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有上開欠款未還,原告經強制執行其財產亦無所得,應認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則被告所為上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聲明: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第41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於100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時對楊鴻德所為免除(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為其以前就有拿楊鴻德很多的錢,當時楊鴻德說如果要拿錢的話,就不可以跟他分房屋,因為房屋的貸款都是其拿去花用的,其是有積欠原告三十多萬元的債務,其名下也沒有其他財產了,而且這棟房屋也是原先楊鴻德家裡拿錢出來買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積欠原告債務390850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楊王秀玉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被告與其夫楊鴻德間之法定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另代位被告向楊鴻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詎被告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第41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沒有對楊鴻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其已拋棄對楊鴻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第41號案中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各1份可稽。因被告對楊鴻德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只須被告一方意思表示即發生喪失權利之效力,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楊鴻德對被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債務關係即歸消滅,則被告上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之上開行行自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行使撤銷權。
(三)縱被告所辯因為其以前就有拿楊鴻德很多的錢,當時楊鴻德說如果要拿錢的話,就不可以跟他分房屋,因為房屋的貸款都是其拿去花用的,其是有積欠原告三十多萬元的債務,其名下也沒有其他財產了,而且這棟房屋也是原先楊鴻德家裡拿錢出來買的等語不虛,但凡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外,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均應作為由夫妻分配之標的,至於渠等之錢財係何人支出或何人花用,均不影響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始產生,而被告與楊鴻德間之法定財產關係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則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表示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41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於100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時對楊鴻德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