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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7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梁素娟
訴訟代理人
劉承武
被告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議會財經委員會專門委員,被告為臺南市議員。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下午,臺南市議會在三樓議事廳進行「聯席審查105年度總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案」之議程,由財經委員會召集人李坤煌擔任主席,原告列席主席旁協助議程。下午5時許,因在場議員要求清點人數,主席即請議事人員清點並將在場名單給他,主席拿到名單後逐一唸出在場議員名字,在場人數計24位,因不足法定開會額數,主席隨即宣布散會後便離開議事廳。

㈡主席宣布散會後,在場多名民進黨籍議員堅持要求比照日前記名清點人數方式,轉播在場議員名單,並對原告在內之議事人員大聲叱責,因議事人員必須聽從會議主席的指示,而主席並未裁示以記名清點人數方式進行,財經委員會及議事組等人員僅能站在原地任渠等叫囂,場面氣氛越發混亂。被告與訴外人即同為臺南市議員之呂維胤竟藉此機會走近面對原告,並大聲辱罵原告:「對!告你瀆職!」、「專委!我要告你瀆職!」等語,當場令原告極為難堪,深覺人格遭受貶抑,內心痛苦不已。被告上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於臺南市議會議會廳內進行105年度預算案之議程,席間議員要求以記名方式清點在場議員人數,但主席僅逐一唱名在場議員後,即以到場議員不足法定開會人數為由,宣布散會旋即離開會場。場內議員們對於議會未採取記名清點方式,且議事廳內電子看版未即時顯示在場議員之姓名燈號,有所不滿,認為原告與議事人員有怠忽職守、瀆職之虞,被告同為與會之議員,對原告之處理方式亦覺不妥,遂在其他議員向原告表示要告其瀆職時,隨之附和表示「對,要告你瀆職」乙語。

㈡被告上揭陳述係希望原告為此承擔議會內部行政懲處,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無侵害名譽或損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故意。況被告使用之言詞非偏激不堪,難認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權利。再者,被告除當場附和其他議員表示要告原告瀆職乙語外,並未另以其他任何不當方式進一步對原告之名譽為貶損之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如針對上揭事端對原告提出刑事瀆職告訴,亦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範疇,為被告權利且係合法途徑,故被告表示要告原告瀆職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非不法侵害行為。故不論原告自陳受有何損害,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言詞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議會三樓議事廳,以言語對原告表示「對!告你瀆職!」、「專委!我要告你瀆職!」等情,業經證人蔡育輝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以言語對原告表示「對!告你瀆職!」、「專委!我要告你瀆職!」,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臺南市議會財經委員會專門委員,當日包含被告在內之在場多名市議員曾要求會議主席以記名清點在場出席議員姓名,並藉螢幕上的電子看板存證證明渠等有出席,議事主席雖以議事規則並無記名清點之規定,遂僅以將在場議員姓名逐一唱名後,即以出席法定人數不足為由,依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引發在場市議員不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蔡育輝到庭結證屬實,亦堪認定。是被告在前述會議時先後論及不滿主席未記名清點,並認為若不記名清點,致無法證明伊有出席,進而以言語向原告表示「對!告你瀆職!」、「專委!我要告你瀆職!」,顯其被告陳述上揭話語係其與其他民進黨籍市議員就會議中主席及議事人員未依渠等要求記名清點在場出席會議之市議員姓名之處理方式為意見表達、評論。被告所述固摻雜對上述舉措不滿之情緒性用語,惟其本旨顯在表達對該次議會主席僅以唱名方式處理之認知、感受,與原告所指被告故意扭曲事實、侮辱謾罵伊瀆職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就上揭爭議除對原告以言語表示「對!告你瀆職!」、「專委!我要告你瀆職!」外,別無其他污損或貶抑之言詞,客觀上亦難認原告名譽上有何因此遭貶抑或貶損情形可言。原告主觀上固對「瀆職」一詞感到不悅,然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原告處理方式表達不滿,縱有不當,應仍屬針對個案情緒性發洩及表達委屈,是被告辯稱伊所言並非針對原告人格上之貶損、侮辱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以名譽權遭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3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73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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