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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施志遠

上訴人
即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玉嬌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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