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96號
- 原告
-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逸涵
- 訴訟代理人
- 郭梅惠
- 被告
- 周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自備西元2018年11月出廠之福特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應按期交付原告稅費、行政管理費、汽車保險費或其他原告代付之費用等,是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靠行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履行毎月靠行服務費之給付義務,且仍繼續使用原告牌照營利,嗣經原告111年4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牌照,竟未獲置理,有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可證,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牌照予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
㈢就被告答辯,原告則主張:港龍大車隊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確實均為張逸涵,但被告與港龍大車隊簽約是為接受市政府40萬元補助款,讓被告可以買車及改裝,被告卻不接受派遣。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理由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牌照、行照實屬不相關二事。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確實有簽系爭契約,期間是2年,契約在110年3月終止,後來就沒有再續約。但被告除與原告簽系爭契約外,還有跟訴外人港龍大車隊簽「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簽約時間是108年3月18日,沒有約定到期日,而港龍大車隊的負責人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此外還有跟港龍大車隊簽了一份無障礙的契約即「台南市107年度通用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合約期間是自107年12月18日起到113年3月31日,依該契約受有台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補助款400,000元。因當初被告向原告申請靠行時,原告要求須一併簽屬加入港龍大車隊之契約,致使被告之跳表金額從1.5倍改成1.0倍,被告雖沒有跑無障礙的派遣,但原告仍以系爭車輛向市政府聲請補助,並以補助款來補助被告上開1.5倍的損失。
㈡被告去年6月間有到原告公司表示要繳納行費、並領取防疫物資的補貼款,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先繳港龍大車隊的服務費3萬5千元,及原告公司之行費每月1,200元,並堅稱前揭2筆費用都要繳才要讓被告繼續使用車牌。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被告沒有行政罰鍰未繳納,也沒有交通違規案件,或遭到刑事處分,且被告跟市政府之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還在合約期間內。因此,被告既未遭刑事處分、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等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情形,且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尚在合約期間,故被告認為應至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合約期滿後才須返還車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111年4月27日向被告催討欠費與牌照並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交通公司各項稅費代收明細表等件為憑,復據被告到庭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申請靠行時遭原告要求加入港龍大車隊,被告並簽立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讓原告能用系爭車輛向市政府請領40萬元補助款,以補貼被告因加入港龍大車隊跳表金額降低之差額,而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之合約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仍需要牌照履行上開合約,再者,被告無遭刑事判刑、積欠罰鍰或交通違規等不得擔任計程車駕駛人情形,認須待113年3月31日後返還牌照方屬合理。惟查,港龍大車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同為張逸涵,然其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被告亦是分別與兩間不同公司簽訂契約,縱使被告辯詞有理,也僅能對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即港龍大車隊為主張,原告既非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持與港龍大車隊間事由對抗原告,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TDJ-8588號牌照租與乙方(即被告)…」,足認系爭車輛懸掛車牌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倘被告有契約第8條第㈠至㈤款事由,經原告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無庸經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有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靠行原告之期間即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已於110年3月7日屆滿,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自110年3月8日起即無靠行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定。依舉重明輕法理,被告倘有契約第8條第㈠至㈤款事由,原告於契約尚未屆滿前仍可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何況是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間已無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00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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