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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施志遠

111年度新簡字96號

原告
劉玉嬌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
原告
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十八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侯昱安律師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請假(見新簡卷第227頁),惟本件被告除委任侯昱安律師外,尚委任吳永茂律師及羅玲郁律師,縱侯昱安律師有請假之需求,然非不得委請其他律師到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仍應認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合於一造辯論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財務不足,於88年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伊於88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享有對於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原告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原告移置車輛,而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使伊之權益受損,伊自有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被告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會」名稱,亦與被告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爭契約既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原告自無理由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且蓮莊社區大樓於81年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屬於蓮莊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原告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證據,因此原告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且,依原告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本件原告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惟被告否認該使用權存在,並限期要求原告移置車輛,侵害其權益等語,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可以提起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被告對於蓮莊大樓之共有、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蓮莊大樓之共有、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提出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告財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而享有對於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告、系爭契約、系爭停車位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稽之證人柯鍵宏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於88年間,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因為那時候管理委員會經費不足,而剛好社區有2個車位,所以主委黃森旺就說要出售停車位,把收取之價金用以整理社區中庭、機車雨遮及止滑磚,而出售停車位之事宜係經主委於住戶大會上說明,住戶沒什麼意見,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才有出售停車位之公告,前後有3次公告,分別有張貼在公佈欄、管理室還有電梯內,後來2個車位都有售出,並由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作為連帶證明人。而出售之2個停車位,當初是因為全部的車位沒有賣出,而且蓮莊公司有倒閉過,為了要補償社區,所以建設公司就給管理委員會2個車位,讓管理委員會自己運用要出租或使用,停車位在售出後經過20年,歷屆的管理委員會都沒有任何質疑,直到現在才有爭議。另伊在擔任管理委員時,起先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後來社區有收到市政府的公文,說要向主管機關報備,才有社區的人去申請,但那時候伊已經卸任,所以後續申請之細節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可認88年間蓮莊管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停車位之資訊,並由原告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在電梯內曾看過出售停車位的公告,因為沒有車位,所以就以現金20萬元購買社區地下室編號第39號停車位,價金是交給當時後的管理委員會主委黃森旺,直到105年出售房子時,均無人向伊反應不可以使用編號第39號停車位,那時候聽說賣停車位是要籌措資金做公共設施,後來編號39號停車位連同房子一起出售給後手買家,最近後手賣家也有跟伊反應管理委員會禁止繼續停放車輛,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見新簡卷第168頁至第172頁),益徵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告財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不同,系爭契約非由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云云。查被告係於90年2月21日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2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523344號函暨申請報備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67頁至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及成立,並不以報備為生效要件,因此被告固係於90年間始經報備,惟尚難以此否定管理委員會於經主管機關報備前,運作所生之法律效力,且管理委員會於報備運作後,自應就其報備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為繼受,要屬當然,是本件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蓮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原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對系爭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被告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稱略有不同,而否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⒊再者,依蓮莊大樓之地下平面圖以觀,固僅設置37個停車空間,此有建築執照建築圖在卷可按(見新簡卷第187頁),惟依證人吳瓊慧於本院時具結證稱:地下室停車場原本就有編號38號、39號停車位等語(見新簡卷第172頁),足認除法定之37個停車位外,蓮莊大樓自始即有編號38號及39號之停車位,則無論該2車位係證人柯鍵宏所證稱乃建設公司給予管理委員會自行運用之車位,或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系爭車位出售之程序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停車位之資訊,而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即難謂有何程序上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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