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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告
周俊松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裁定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停止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震州(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與原告為伴侶關係,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因信賴蔡震州,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簽名,當時蔡震州並未多加表明要原告簽名於其上之用意為何,且原告從事麵店工作,不知本票及在其上簽名之意義為何,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其他欄位均為完全空白,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應屬無效票據。另被告受蔡震州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未曾與被告間有任何法律關係,遑論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蔡震州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將200萬元匯款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佳禾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名下帳戶等語,然原告係於被告匯款後之110年5月11日,始經變更登記為佳禾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蔡震州始為佳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匯款當時,原告連形式上都尚未登記為佳禾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可能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與佳禾公司,且匯款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借貸關係而匯款,被告既係匯款與佳禾公司,自與原告無關。再者,於蔡震州死亡前,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為佳禾公司或為自己向不認識之被告借款,此等情事均在在證明至多係由蔡震州個人向被告借款,原告根本不知其始末。另被告雖曾匯款與佳禾公司,然佳禾公司亦曾匯款與被告至少63萬元,甚或蔡震州亦有匯款與被告,但遭被告隱而不告,是縱認佳禾公司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金額亦非如被告所稱之200萬元,更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已具狀自認其係與蔡震州個人約定借款,且款項係匯入佳禾公司名下帳戶,原告未曾與被告協商借款,更未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就被告匯入之款項亦分文未取,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確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蔡震州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於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即110年5月1日左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告,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依蔡震州指示,於110年4月28日,將借款200萬元轉帳存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佳禾公司名下帳戶,因被告與蔡震州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故約定最晚應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即112年4月30日還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非可採。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各欄位均已記載完整,並非完全空白票據,原告未舉證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其餘欄位均為空白、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未證明原告未授權他人填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亦不足採信。

㈡蔡震州係於110年4月間,出面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轉帳方式將借款轉入蔡震州指定之佳禾公司名下帳戶,蔡震州旋再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憑證,原告當時與蔡震州同住,應知悉上開蔡震州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始末,原告並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雖主張佳禾公司曾匯款與被告至少63萬元等語,然因蔡震州於112年12月間,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蔡震州指定之佳禾公司名下帳戶,此筆借款迄未清償,故佳禾公司縱曾匯款63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亦尚不足清償此筆100萬元之借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震州(已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與原告為伴侶關係,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被告受蔡震州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系爭本票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5頁),並有蔡震州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肯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原告主張於其簽名時,系爭本票其他欄位均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於其簽名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本票至少參雜3人之字跡於其中,係由原告先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陳雅媚」3字後,再由他人在「陳雅媚」3字上方接續書寫「蔡震州」3字,依一般文書習慣,第一簽名者會簽名於欄位之中,沒有位置填載者,才會接續簽名於鄰近之處,基此可研判發票人簽章欄之簽名有前述之先後順序,而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之字跡,與發票人簽章欄「蔡震州」3字之字跡相符,可知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之內容,係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蔡震州」3字之同一人所填載,並非原告所書寫,可證原告簽名當時確未填載其他字跡,而係由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蔡震州」3字之人陸續填載完畢,殊無由不同人、分成兩階段在不同位置書寫之理,另票面金額欄所寫「貳佰萬元整」之字跡,與原告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陳雅媚」3字較為工整、稚氣之字跡亦明顯不同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系爭本票翻拍照片(新簡字卷第49頁),客觀上無法排除係先由他人將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等全部內容填載完畢後,再交由原告及蔡震州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之可能,尚難遽認有原告所稱書寫之先後順序存在,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時,系爭本票尚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並非有據。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與蔡震州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然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先稱係「蔡震州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第92頁至第93頁),後改稱「蔡震州出面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轉帳至蔡震州指定帳戶後,蔡震州再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憑證,原告應知悉蔡震州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始末」等語(新簡字卷第106頁),嗣又改稱「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新簡字卷第122頁),就原告係與蔡震州共同向被告借款,亦或僅單純知悉蔡震州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及存款憑證顯示(新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係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至佳禾公司名下帳戶,然依佳禾公司110年5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記載(新簡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告係於110年5月11日,始自訴外人白俊賢受讓出資額,並受改推為佳禾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10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佳禾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至佳禾公司名下帳戶時,原告尚非佳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法定代理人,自難以被告依蔡震州指示,將款項轉入佳禾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等語,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蔡震州 陳雅媚 周俊松 110年5月1日 200萬元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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