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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原告
黃怡霖
原告
楊義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葭惠
被告
王金山
訴訟代理人
宋屏原
告 莊雅雲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住戶之一,年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806元。因舉發管委會、保全弊端,被告等背信、強制、妨害隱私、經常非法監控原告進出社區,攝影剪接上在社區電視公播妨害名譽,為設計陷害預謀原告強制遷離,編造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

㈡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勘驗手機影片如下:

⒈編號220-936,內容:被告戊○○對我用鏡子照射,上面寫罵我「惡靈退散」,影射原告魔鬼、是惡鄰,對被告戊○○求償l萬。

⒉編號221232,內容:被告庚○○擋在我前面,強制阻止我進社區,被告乙○○及戊○○坐在旁邊拍攝,對被告庚○○、乙○○、戊○○各求償1萬,共3萬元。

⒊原告繳管理費,依原告提出之譯文:「施:老套又是老套」、「楊:怎麼樣」、「甲○○:我可不幫忙」,被告甲○○是社區聘請之警衛,不幫忙報警不保護原告,與其他被告一起霸凌原告,對被告甲○○求償l萬。

⒋被告庚○○為社區副主委,未經所權人會議通過,教唆總幹事丙○○在電視機公播原告之肖像及誹謗貼文,犯罪工具電視機為其私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妨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及加重誹謗。內容「施:把你的電視機搬走又跟我近距離我要叫警察」、「楊:怎麼樣」,被告庚○○背信、教唆罪妨害隱私、妨害名譽,對被告庚○○求償1萬元。

⒌編號221343,內容:「施:你要做你的事情架設電視機毀謗住戶」、「施:幹嗎」、「楊:你要幹嗎有通知我嗎」,被告庚○○持續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進入社區回自己的房子,原告求償l萬元。

⒍編號2216-49,內容:「施:8月16號就不放過我,(戊○○)自己割受傷到我傷害這是誣告罪」,被告庚○○持續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進入社區回自己的房子,戊○○持續拍攝,原告求償l萬元。

⒎編號221713,內容:「楊:你是住戶嗎你是住戶嗎?」、「施:住戶含所有權人」,被告庚○○近距離靠近,強制不讓我進社區,原告求償l萬元。

⒏編號221-855,內容:「施:找出規約了沒有?我準備跪著跟你道歉,趕快找出來啊,我在歐洲世界的廣場跟你跪著道歉,找出規約配偶不識委員可以代理主委的」,被告庚○○、乙○○不讓我進社區,乙○○身上有密錄器,對被告庚○○、乙○○各求償l萬元。

⒐被告己○○為管委會主委,管委會有委員代理順序,配偶非委員不能代理介入管委會事務,卻未依規約第九條,縱容非委員之配偶即被告乙○○冒充主委介入社區事務。原告丈夫曾任主委多屆,原告從未介入管理社區。被告乙○○不是委員,被告己○○任其妻子冒充主委管理社區事務共同犯案,涉犯背信,對被告己○○、乙○○求償2萬元。

㈢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手機錄音如下:

⒈04:22施:你乙○○最好滾出管委會你無權無責,你老公沒空出來做你就不要出來做。甲○○:配偶可以代理(甲○○只是警衛不懂社區規約,只有委員可代理,除非配偶也是委員,乙○○不是委員),對被告甲○○求償1萬元。施:我要代理我老公除非我是委員,我不是委員就是不能代理,代理的順位第一個就是副主委,副主委代理三個月,然後是下面的委員,他現在就是沒有權他就是用主委的身份來的(規約第九條)王:他關心社區施:他不是在關心社區莊:他在破壞施:破壞什麼破壞感情施:你怎麼破壞(原告夫妻)人家,人家就怎麼破壞你吳:你老公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你說對一句話以前主委夫人長什麼樣子人家都不知道,她是歷屆以來最有名的主委夫人,有一天我說你是誰他竟然說你不認識我,你叫什麼名字我說我也不知道你就是黃太太吳:神經病(公然侮辱),對被告乙○○求償1萬元。

⒉06:53施:明年也自己出來選委員,莊也一樣出來選主委,王組長剛剛乙○○說一句話我可以進去,把警衛室當什麼,不要躲你出來,(用鏡子照我上罵惡靈退散),自己割受傷要跟我求償50000塊,你慢慢等吧。08:42施:在馬路上故意要撞我,在我們對面的社區故意鬼吼鬼叫,我們家的監視器都有,你們在這邊囂張囂張跋扈,到我們對面什麼都不是。20:12電視機是你庚○○的,搬回家去公共空間不能放私人物品。王:住戶贊助施:住戶贊助拿來播毀謗住戶的東西22:11警方到施我有報案這三個,對我進去擋著,要調騎樓監視器,「你是住戶嗎」我是所有權人,第一個老是監控我的出入,第二個阻擋我進出社區妨害住居,竟然被他擋住,尤其是他(庚○○)對我近距離,他是副主委,她是委員,她是假冒我們社區的為主委。施,誰說沒有被告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公然侮辱原告,詆毀所有權人沒住在社區非住戶,不能進出社區、驅趕,被告多次錯誤引導其他住戶委員不讓原告進出社區,驅趕出社區,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尚未確定判決,被告辱罵原告要被趕出社區、捏造公告致原告身敗名裂,影響招租車位、房子,對被告戊○○、乙○○、庚○○各求償1萬元。

㈣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勘驗錄音光碟如下:  30:41施:用管委會的東西來欺負住戶30:44楊:你肯定是管委會的東西?施:如果是你的東西你就拿走啊!公共空間不是不能私人東西你抱回去30:55楊老子錢多你是要怎樣(確定兩台電視是庚○○私人的東西主導公播管委會主委無權提告)31:11施:那我知道了請你搬回去。綜上,113年7月22號原告與副主委庚○○錄音檔,確定被告庚○○主導設計陷害丁○○私設社區數位公布欄電視機、隨身碟為庚○○私人所有之犯罪工具,對被告庚○○原告求償2萬元。

㈤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9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戊○○:我並沒有原告主張的行為,他是不實指控。我也沒有造成他權利受到損害。

㈡被告乙○○:我沒有原告主張的行為,都是不實指控,也沒有妨害到他進出社區的自由還有妨害他的名譽。

㈢被告己○○:當天我根本不在現場,我在上班,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

㈣被告甲○○:是當時值班的管理員,遵守崗位,原告其他的指控均不實,也沒有侵害到他的權利。

㈤被告庚○○:

⒈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主張的事實都沒有法律依據,指控都是主觀的臆測,沒有辦法提供具體而客觀的證據。

⒉答辯狀略以:

⑴原告主張妨害隱私及監控出入:缺乏證據證明。社區監視器為社區安全設置,屬公共安全管理用途,公共區域監視器設置於社區範圍內,屬正當管理行為,並無隱私權侵害之問題,原告無法證明本人私自取得或使用監視器影響監視其行動。至於主張監控進出,則毫無法律基礎,監控行為須證明主觀惡意,且針對特定對象,原告未能舉證本人進行此類行為,請駁回該部分請求。

⑵原告主張妨害名譽:原告主張缺乏具體事實及客觀證據,並未提供具體影像或證據證明本人參與或指使相關行為,且構成妨害名譽需有散佈不實事實之行為,並證明該行為與本人直接相關,原告無法舉證,請法院駁回。

⑶原告主張強制罪:原告主張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僅以片段錄音及主觀陳述,指控本人阻止其進入社區,缺乏證據支持,請求法院駁回。

⑷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無理:未舉證實際損害或精神痛苦,在本人無犯罪事實及意圖下,原告提出賠償要求,並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違反民法第184條規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之損害賠償請求。

⑸本案純屬原告對於社區管理不滿的個人情緒刻意擴大指控,原告長期對社區管理有不滿情緒,多次以不實言論及行為干擾社區公共秩序,並誣指侵害其權益,此舉屬蓄意報復之惡意訴訟行為。反請求法院採取嚴格措施,維護司法資源,制止濫訴行為。保護本人名譽與權益,並警示其不得濫用司法程序。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有上述行為,已該當不法侵害其名譽、妨害進出社區之自由、妨害其隱私權、造成原告人身安全受到損害,請求被告等金錢賠償,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指控被告己○○及乙○○方面:係被告己○○為管委會主委,違反規約第9條,縱容配偶即被告乙○○代理參與管委會事務,公然侮辱及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姑不論上情是否實屬,但被告己○○未親自出席會議或本人處理社區事務,僅數消極之不作為,而非口出惡言,或其他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詞或舉動,自不涉及公然侮辱原告或妨害原告之名譽,而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向被告己○○、被告乙○○求償2萬元,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原告指控被告甲○○方面:關於原告因繳管理費之事,陳述「老套又是老套」、被告庚○○回答「怎麼樣」、被告甲○○在旁陳稱「我可不幫忙。」。上開情境,原告與被告庚○○僅為口頭對話,內容不涉及侮辱或危害安全,被告庚○○亦無手持器械或糾眾之情狀,原告顯無人身安全處於急迫危險之情狀,被告甲○○雖身為警衛,不願介入,亦無不法行為可言,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甲○○之消極不作為,已危害其人身安全,自非可信。另於原告陳述「你乙○○最好滾出管委會你無權無責,你老公沒空出來做你就不要出來做。」,被告甲○○回答「配偶可以代理」一語,顯非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語,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亦非可信,被告甲○○上開消極之不作為及言論,均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對於上開行為,應各賠償1萬元,合計2萬元,不予准許。

⒊其餘原告指控被告乙○○、戊○○、庚○○,涉嫌阻擋其進入社區,以密錄器拍攝侵害其隱私權,以鏡子照射原告,架設電視播放原告影像,加重毀謗等之不法行為,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被告戊○○並陳稱:原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庭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書供參。經本院核閱該處分書及查閱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出之妨害秘密、強制、毀謗等告訴,經調查,均認被告庚○○、戊○○、甲○○及訴外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是本件除原告片面主張及其手機儲存影像與錄音,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三人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進入社區自由、侵害隱私權或妨害其名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賠償3萬元、戊○○賠償5萬元及庚○○賠償9萬元,均無理由,亦不予准許。

⒋原告末以被告乙○○「神經病」一語,涉嫌公然侮辱乙情,同據被告乙○○所否認。再檢視原告提出之譯文前後文,係原告不斷質疑被告乙○○參與社區管理惠事務乙事,被告甲○○以「他關心社區」予以緩頰,原告仍不斷指摘,甚至說出「你怎麼破壞(原告夫妻)人家,人家就怎麼破壞你」等語,被告乙○○面對原告無理指控,縱有說出神經病,以當時之情境及原告強勢態度,佐以,原告因對社區住戶大量訴訟,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並決議強制驅離原告,可見,該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已為負面,而非因該用語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該當公然侮辱之程度。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賠償1萬元,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五人之行為,已分別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進入社區自由、人身安全及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均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乙○○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己○○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庚○○給付原告9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其手機儲存影像及錄音光碟、調閱社區監視器、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暨停止訴訟程序,認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調查及再為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32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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