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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楊中奇
訴訟代理人
楊原任
被告
黃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4日匯款100,000元、400,000元與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有機農場專區內擔任農業師傅,因政府最多僅能補助農業師傅5年津貼,原告因已近5年無法繼續受補助,遂尋求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向臺南市農業局申請承租太康有機農場專區1公頃土地,原告施作0.7公頃、被告施作0.3公頃。於113年3月因上開合作有相關費用支出,原告始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00元、400,000元與被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100,000元、400,000元予被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固據其提出將軍區農會匯款回條2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僅得證明原告先後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之柳營區農會帳戶,可認定兩造間確有2筆合計500,000元之金錢關係存在,然衡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匯入被告帳戶之500,000元係原告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貸與,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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